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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紀睿明、周添財、丁予康、莊仲沼、宋耀明

  • 原告
    林瑞娟
  • 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秋翔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宗雨潔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瑞娟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然今聲請人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卻查無債權表,故請求本院依消債條例第33條編造債權表,聲請人將依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裁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且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已受全部清償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 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558,15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9,240元,餘額為158,911元一節,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證。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已如前述,自應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然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達如附表所示金額,足見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並未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均同意聲請人免責,此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另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㈠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 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2項。㈡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 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3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 ,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故認宜依增訂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意旨,於本裁定附錄「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以供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58,911元) (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1,430 26.47% 42,064 130,286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106 13.58% 21,580 66,82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957 30.11% 47,848 148,191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807 12.23% 19,435 60,161 5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29 0.34% 540 1,666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989 17.27% 27,444 84,998 合計 2,460,618 100.00% 158,911 49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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