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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伍維洪、尚瑞強、利明献、龐德明

  • 原告
    劉守榮
  •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伶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守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理由欄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於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於理由欄中漏未敘明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顯然誤寫之錯誤,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當事人欄漏載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漏未列載於當事人欄 原裁定第3頁第30行:「(四)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 漏未敘明於理由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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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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