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守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伶、星展、伍維洪、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劉守榮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理由欄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於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於理由欄中漏未敘明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顯然誤寫之錯誤,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當事人欄漏載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漏未列載於當事人欄 原裁定第3頁第30行:「(四)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及未到庭表示意見。」 漏未敘明於理由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