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陳嘉賢、伍維洪
- 原告蔡淑美
-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宗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秀君、星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裁定自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1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9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6月1 4日)後迄今,均任職於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6,000元不等。又聲請人擔任罹有身心障礙之胞妹余昭慧之監護宣告人,余昭慧因精神狀態長年不佳而從未出門工作,無任何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5,065元、房屋租金補貼4,800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及其胞妹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 人年事已高(48年次),且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既有負擔債務,本應樽節支出量入為出,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如裁定免責有失公允,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為48年次,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從96年債權逾期至今,債權人從未收回任何一筆債務,且聲請人在新北市深坑區尚有龐大土地資產,是以聲請人應繼續為自己債務負責,不應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考量聲請人未來應仍有所得收入來源,實應盡力籌措還款,如逕予免除聲請人之責任,對債權人之權益損害甚鉅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6月14日)後迄今,均任職於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6746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112603721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31頁),堪信為實。則依上開 薪資袋所示數額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5,616元【計算式:(26,483+25,410+26,003+26,223+26,124+26,220+25,523 +24,901+25,151+26,410+25,101+24,692+24,901+25,401+25 ,692)÷15=2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於111、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擔任罹有身心障礙之胞妹余昭慧之監護宣告人,余昭慧因精神狀態長年不佳而從未出門工作,無任何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殘障津貼5,065元、房屋租金補貼4,800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情,並提出 余昭慧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從未參加勞工保險無勞保記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胞妹余昭慧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5,065元、 房屋租金補貼4,800元,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1、112年每月 必要支出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是以扣除殘障津貼5,065元、房屋租金補貼4,800元後,聲請人111、112年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9,095元、9,335元 ⒌準此,聲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25,616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即111年為28,055元、112年為28,535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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