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輊茗(原名:邱志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勵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許皓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張世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石崇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輊茗(原名:邱志明)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輊茗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裁定自111年3月3日上午10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3日認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已盡力清償」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而簽結,本院改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51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新北院英民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定112年8月23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具狀陳報 意見,1位債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8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5、77至83、119 至121、69至75、87至89、123至125、111至115、67、11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本院按: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按: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係擔任保全 代班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環球百順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0,926元(計算式:1,400+20,860+8,666),未領取政府補 助等語,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職公司薪資明細表、簡訊截圖、排班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09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5033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設回福利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5 至107、59、63至65頁)為證,除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領 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外,其餘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472,926元(計算式:24,000元/月×18月+30,926+10,000 )。又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616元(包含:租金支出6,000元、電費1,300元、手機費1,416元、交通費900元、膳食費用8,00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111年3月3日裁定理由欄三、㈡、2、),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55,820元(計算式:472,926元-17,61 6元/月×18月=155,82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債務人係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裁定自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 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3日認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已盡力清償」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而簽結,本院改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判斷如下: ⑴聲請消債調解前二年(即108年8月30日至110年8月29日)每月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至反面、消 債更卷第5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3年間給付總額為563,982元(計算式:22,807+203,658+337,517=563,982), 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近年來則以代班保全安管之方式工作,每月約有2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有班表、薪資明細、勤務值班表、薪資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11年8月11日乙種診斷書、檢驗單、門診預約回診單、門診收據及收費收據(見消債更卷第61至7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7至239頁反面)為證,然前揭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高血壓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聲請人是否確如所述體況不佳致無法穩定工作,不無疑問。且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5年3月出生(見消債調卷 第10頁),現年57歲,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於80年12月20日加保於堃昶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1,400元,陸續至84年5月1日調升投保薪資達33,300元(見消債更卷第70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此係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 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8年8月30日至110年8月29日)每月收入約為26,611元【計算式:〔23,100元/月×5月+23,800元/月×12月+24,000元/月×7月+環 球百順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至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69,554元(計算式:10,154+12,653+6,654+21,226+10,641+8, 226)〕÷24月=26,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聲請消債調解前二年(即108年8月30日至110年8月29日)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7,616元(包含租金支出6,000元、電費1,300元、手機費1,416元、交通費900元、膳食費用8,000元)等語,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569號111年3月3日裁定理由欄三、㈡、2、)。⑶結算:聲請人消債調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15,880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6,611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7,616元/月×24月=215,880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一節,有本院112年6月1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0頁至反面)為憑,是本件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2年8月1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 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37至57、85、77至83、119至121、69至75、87至89、123至125、111至115、67、117頁) 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2年8月9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 及收入,且於112年8月23日訊問期日委由法扶律師到院陳明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支出如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排班表、薪資明細、勤務值班表、薪資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土地登記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納金欠費明細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11年8月11日乙種診斷書、檢驗單、門診預約回診單、門診收據及收費收據等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4至13頁反面 ,消債更卷第45、59至71、77至125、129至130頁,司執消 債更卷第95至96頁反面、237至239頁反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82至94、169至175、177至272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見本院卷第59、63至65頁),始查悉債務人曾於000年0月間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是債務人未及時向本院陳報有請領該給付。然而,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10,000元,情節輕微,是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 裁定。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㈢、消債條例第138條部分: 1、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及授信、102年1月1日前積欠之全 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7號111年11月22日裁定(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129至13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2頁至反面 )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 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 2、另聲請人尚有欠102年1月1日後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 金54,015元、地價稅12,309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稅鶯三字第1105669332號函暨所 附欠稅查詢情形表、111年3月17日新北稅鶯三字第1115705532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111年10月4日新北稅鶯三字第1115719450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8月7日新 北稅驚三字第1125544556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17日徤保北字第1111099555號函暨所附債權申報表、111年9月30日徤保北字第1111081986號函暨所附債權申報表、112年8月4日健保北字第1121100775號函(見司消債調 卷第30至31頁反面,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89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67、117頁),然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前開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15,88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美紅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15,880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9,149元 20.74% 0元 44,765元 393,83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372元 10.51% 0元 22,696元 199,674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2,369元 3.29% 0元 7,101元 62,474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206元 21.24% 0元 45,858元 403,441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9,467元 27.16% 0元 58,640元 515,89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518元 6.52% 0元 14,084元 123,904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379元 5.60% 0元 12,080元 106,276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43,710元 4.67% 0元 10,087元 88,742元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5,076元 0.26% 0元 570元 5,015元 合計 9,496,246元 100% 0元 215,880元 1,899,24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清算事件111年11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14至118頁)。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清算事件111年11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