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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宋泓璟

  • 當事人
    陳薇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薇婷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薇婷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783元,南山人壽已失效保險契約可領取紅利5,574元、 機車(2011年出廠,下稱系爭機車)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2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紅利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系爭機車則因已無殘值,不予變價,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21,476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2年6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下稱清算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伊應為不免責裁 定,惟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 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而予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積欠車輛分期價金債權,未衡量收支狀況,購入非屬生活必需之擔保車輛,徒增債務再以債務清算聲請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予不免責之裁定,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於第三人千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投保紀錄,其既非無工作能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衡量 評估其聲請是否合理,方為公允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2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千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另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及薪資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52頁、61至65頁、125頁至132頁),應屬可信。至聲請人陳稱須與妹妹共同扶養父親陳保佶,扶養費每月9,360元 云云,查陳保佶為00年0月生,未逾勞動年齡,於毅鋐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毅鋐公司)服務中,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陳保佶既尚有工作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即無可採,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除於000年0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均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最近2月平均收入約33,8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200元,尚有餘額14,676元(計算式:33,876元-19,20 0元=14,67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12月30日至1 10年12月29日),可處分所得以112年2月1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數額858,030元為準(見清算卷 第49頁至50頁),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9,28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 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08,750元(計算式:858,030元-449,280元=408,750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21,476元,此有本院112年4月24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 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雖於清算程序中主張父親陳保佶於109年起投保至毅鋐公司,僅係掛名加保,並 未任職領薪,復提出111年12月5日、112年8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清算卷第124頁至125頁、本院卷第59頁),惟查,陳保佶於111年度於毅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151,419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與陳保佶所提出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此部分是否據實說明,已屬有疑,又聲請人於免責程序所提出陳保佶與毅鋐公司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勞動契約,其上所載「陳保佶」、按件計酬:每件「2,000元」,「110年共計捌千元整」、「111年共計陸千元整」等手寫字句(本院 卷第159頁至161頁),仍與前開陳保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不符,實無法逕予認定前開勞動契約所載為真,再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函請毅鋐公司於文到7日,說明陳保佶自投保至迄今之每月薪資情形(見本院卷第173頁) ,惟迄未據毅鋐公司函覆到院,則陳保佶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每月是否確實支付扶養費,實無法依卷內事證逕為判斷。綜上,本件聲請人就陳保佶未有謀生能力而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性,前後為不同之陳述,陳保佶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與其所得財產資料不符,聲請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該扶養費支出,與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人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有違,並影響本院於清算程序就其還款能力及還款條件是否可行之判斷,堪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已致普通債權人受有損害,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08,750元 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 如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另聲請 人主張於清算程序後,仍受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倘認屬實,亦得於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08,750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011元 31.94% 6,860元 123,694元 109,402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96元 3.16% 678元 12,239元 10,819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95元 4.91% 1,055元 19,015元 16,819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28,713元 19.19% 4,122元 74,317元 65,743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698,654元 40.8% 8,761元 158,009元 139,731元 備註: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號清算程序事件之債權表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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