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榜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劉明杰、星展、伍維洪、滙豐、紀睿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俞宇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蘭芬、張修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戴安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榜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附表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於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於附表編號4債權人欄漏未敘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顯然誤寫之錯誤,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當事人欄漏載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室 漏未列載於當事人欄 附表編號4債權人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漏未敘明於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