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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吳蔓琳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吳明蒓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羽涵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蔓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自112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10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配偶與親友合夥開立之零時差飲料店,擔任行政採購人員,因尚須接送就讀國小3年級之長女上下課及煮晚餐,每日工時僅約5小時,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777元;清算前2年收入則平均為每月17,679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支出部分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亦已無多餘之財產,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若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是否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並調查聲請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責債務之行。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是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救濟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無意見。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誠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3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又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再者,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之債權種類為信用卡及預借現金消費等債權,並自94年4月起有奢侈性消費及大筆預借現金情況,並於短期內逾期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僅50歲,尚具有工作能力,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至今未有任何受償情形,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配偶與親友合夥開立之零時差飲料店,擔任行政採購人員,因尚須接送就讀國小3年級之長女上下課及煮晚餐,每日工時僅約5小時,平均每月收入19,777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9142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日保國三字第11260407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堪認屬實。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⑶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⒊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清算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8日至111年8月7日)之收入情形如下:其中109年8月8日至110年7月31日因在家照顧長女(104年次),無工作收入,由配偶每月提供15,000元生活費用,合計176,613元;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曾短暫至世茂商行擔任時薪人員,薪資14,000元,以現金支領;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領取行政院發放之疫情補助10,000元;另自110年8月1日起迄至111年8月7日,任職於配偶與親友合夥開立之零時差飲料店,擔任行政採購人員,每日工時僅約5小時,此期間薪資收入合計223,670元,業據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8月至111年8月員工薪資條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應堪信屬實。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24,283元,即平均每月約17,679元。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為每月18,600元、110年為18,720元、111年為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⑶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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