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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郭明鑑、伍維宏、周添財、翁健、曹為實、尚瑞強、呂豫文、平川秀一郎、施俊吉、陳雨利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昱儒(原名:陳丁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儒(原名陳丁鈞)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昱儒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自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8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菩提邦志業創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臨時雇員,每月平均薪資2萬2,704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5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07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754280號函為憑。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9,200元(即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 倍)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2,704-19, 200=3,504】」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1年5月23日聲請前置調解,依其當時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即109年5 月23日至111年5月22日)之收入僅獲朋友接濟9萬6,000元等情,然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約6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曾92年7月至00年00月間加保國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自1萬5,840元調升至3萬8,200元等情以觀,自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公布實施之基本工資(109年1月1日起每月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每月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萬5,250元),作為聲請人之 每月收入數額,方屬合理。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 計57萬9,400元【計算式:23,800×8+24,000×12+25,250×4=5 79,400】、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6,400元【計算式:18,600×24=446,4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3萬3,000元【計算式:579,400-446,400=133,000】。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 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6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雖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月6日至15日、109年2月4日至16日、112年1月24日至2月5日、112年5月22日至6月8日有出境紀錄,然其稱僅係為服務佛教信徒或協助無二講堂菩提協會會員之出差目的而為出境,並未從事其他消費行為,全程旅費係由友人或協會負擔,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萬3,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 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953 0 1,601 1,601 24,991 24,99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6,815 0 8,929 8,929 139,363 139,36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9,164 0 21,773 21,773 339,833 339,83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968 0 7,355 7,355 114,794 114,79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7,926 0 10,737 10,737 167,585 167,58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379 0 6,002 6,002 93,676 93,6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4,472 0 41,318 41,318 644,894 644,89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4,037 0 5,049 5,049 78,807 78,80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1,187 0 19,748 19,748 308,237 308,23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8,865 0 4,855 4,855 75,773 75,77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9,725 0 5,635 5,635 87,945 87,945 總計 10,379,491 0 133,000 133,000 2,075,898 2,075,89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2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579,4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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