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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王玲櫻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雷仲達、周添財、龐德明、尚瑞強、利明献、王蘭芬、呂豫文、陳雨利、平川秀一郎、莊仲沼、曾慧雯

  • 當事人
    林龍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建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龍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龍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0,254元、富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萬7,8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4萬1,83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4萬1,83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4萬1,83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以及玉山銀行存款395元 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3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就上開保單部分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至其存款部分則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16萬4,023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8月23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 號(下稱清算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4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市場攤販工作,於111年7月有調整薪資為3萬元,並無其他津貼獎金 ,亦未領取社會補助,另每月必要支出為28,500元(含扶養費),伊自年少時即長期背負債務,現已年屆48歲,已繳納現有財產之同等價值金額,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審酌等語。 ㈢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是否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另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請予不 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略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消費,旋未還款,顯見無清償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且在聲請人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竟不積極與各債權人為債務協商,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 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而予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另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予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年僅48歲,應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入不敷出如何繳納保費,顯有未誠實陳報,況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16萬4,023元供債權人分配,資金來源為何,倘向親友籌措, 應有圖利新借貸債權人之舉,而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利至鉅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市場攤販工作,111年9月至迄今,每月薪資3萬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8,500元(即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含水電5,000元、手機費800元、生活雜項1,5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4,600元),另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勝、林○茹,扶養費支 出各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與113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攤販 業職業工會繳費明細及相關支出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65頁、第69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 ,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平均收入3 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500元及扶養費1 萬元,尚有餘額1,500元(計算式:30,000-18,500-10,000= 1,500),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18日至11 1年3月17日),可處分所得為70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為66萬2,016元等情(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27,584元/月×24月=662,016元),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53頁)。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萬7,984元(計算式:700,000-662,016=37,984)。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就 清算財團之財產受償16萬4,023元,此有本院112年8月24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 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明其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理條例之施行,來免除欠款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而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僅提出聲請人於93年至94年間之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 提出諸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以釋明 聲請人符於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有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是本件聲請人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⒉相對人良京公司另主張聲請人之保單有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應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 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 月7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清新消165字第1114082563號 函,向中國人壽、富邦人壽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1年9月30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並經中國人壽於111年10月12日陳報聲請人名 下有效保單1筆,未有保單質借之情形;富邦人壽亦於111年11月7日陳報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4筆,均無有保單質借之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清卷第48至50頁),自難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良京公司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尚難採取。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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