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宋家瑋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安孚達、禤惠儀、李增昌、周添財、龐德明、洪主民、利明献、施志調
- 當事人張進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陳正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育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進發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胡育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 年5 月25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依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因債務人未提供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請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另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 第5 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裁定,債權人並無意見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賜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請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㈦甲○(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鈞院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預見。是以,請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 條及第134 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調查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責債務之結果,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逕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73 號裁定自111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並加入觔斗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ine Taxi)、和泰 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Yoxi)之叫車服務平台,近4 個月之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416元、43,179元,以及傳統路邊叫車之營業收入共20,000元,總計營業收入112,595 元,營業成本以3 成計算,每月淨收入為19,704元(計算式:112,595元×0.7÷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收入不足開銷部分,由長子張○誠協助支付等情,業經債務人佐以中信銀行帳戶、近2 年執行計程車業務收入總表、收入明細表等件具體釋明,堪信為真。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仍有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但由其營業收入之紀錄及明細以觀,每月可得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扣除營業成本之後,尚不足以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需仰賴長子張○誠支應,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 ⒊綜上,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韶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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