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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郭明鑑、安孚達、麥康裕、廖松岳、周添財、翁健、黃男州、丁予康、施俊吉、吳統雄、陳雨利、平川秀一郎、莊仲沼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花旗陳正欽滙豐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順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惠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2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新北院英民季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2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2年6月29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2位債權人未 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1位債權人以書狀表示請鈞院依職 權裁定、11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71至134、163、187頁),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7月2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自111年7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至聲請免責期間,每月收入為25,000元等語,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等項,共計25,000 元等語。衡以債務人家庭狀況、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上開所列項目及支出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就其上開項目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函覆、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57、71至134、163、187頁)。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且於112年6月29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清算開始迄今每月支出如民事陳報狀所載,每月所得勉強支應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83至184頁)。另就債務人110年至111年之收入,除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並於112年6月29日到院陳明(見清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且財產所得資料亦與其所述大致相符等情,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鈞院查詢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是否曾因質借減損價值,或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並無借款紀錄,此有國泰人壽111年8月10日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於112年6月29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見執行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83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投保保險 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57、137至142頁),亦未見聲請人有其餘保單未陳報之情形。 ⒊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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