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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周添財、伍維洪、尚瑞強、黃錦瑭、利明献、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關傳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關傳耀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關傳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821號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於累積繳款113 期(喘息期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1月)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8 號裁定自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 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1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新北院英民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4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定112年6月14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1位債權人未具狀陳報意見 ,6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65至69、77、55、57至59、63至64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1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本院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業,每月領取就養金14,558元、老年年金40元,合計14,598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452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5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2650號函(見本院卷第53、71至73頁)為證,除自112年1月起老年年金調升至43元外,衡酌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自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迄今無加保紀錄(見消債清卷第59至60、277至278頁),且現67歲(44年12月出生),堪信聲請人所述為實。是聲請人自111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204,393元 (計算式:14,558元/月×14月+40元/月×7月+43元/月×7月=2 04,393元)。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391元(包含榮民之家安置費4,500元、膳食 費6,000元、手機電信費441元、第四台450元,水電費1,500元、雜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919元【計算式:204,393-(14,391×14)=2,919】,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8月10日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21號裁定認可 債務清償方案,於累積繳款113期(喘息期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1月)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自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判斷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2日至111年5月12日)每月收入約為14,59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理由欄三、㈡、)、必要生活支出為14,353元(含租金9,000元、膳食費及其他日用品雜支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552元、電信費441元、交通費400元、商業保險費1,960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理由欄三、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5,688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4,590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4,353元/月×24月=5,688元),而本 件債權人僅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共38,882元,此有本院112 年2月6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4至156頁反面)為憑,是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5,688元,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37至49、61至62、65至69、77、55、57至59、63至64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2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於112年6月14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迄今之支出如聲請清算時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財產及收入,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成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借款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21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迪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期間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門診預約手術患者 程序、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0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退除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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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債務人於109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固有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航班資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9至80頁);惟債務人陳稱該等機票、住宿費均為其大哥支出,目的係陪同出國,過境杜拜至西班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尚與常情無違。則債務人係為因陪同親友而出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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