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麗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李宗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林秀君、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伍維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麗湘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0年12月1日調解期日時,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7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意見略以: 本行佔聲請人債權比率33.47%,又聲請人財產計有公同共有苗栗縣○○鎮○○○00號木造房屋一件及銀行存款177元之清算程 序償還方案,顯然還款金額趨近於0元(177×33.47%=59元) ,且聲請人為57年次,年方55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之久,仍可能有薪資、執業等收入,豈可僅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59元後而免除全部債務責任,因此,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以: 聲請人未來仍會有收入來源,應盡力籌措還款,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先於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在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282元,無領取補助、無接受親友資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7,820元(含伙食費5,500元、租 金5,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服裝費500元、清潔盥洗與 生活雜支1,000元、癌症術後追蹤治療支出1,000元、交通費1,000元、縫紉職業工會勞健保費2,420元、手機通訊費500 元)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282元,後於112年7月27日到庭陳書表示目前勞健保費為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袋、營 豐達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 、第127-133頁),另有本院112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3,282元。另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5,500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服裝費500元、清潔盥洗與生活雜支1,000元、 癌症術後追蹤治療支出1,000元、交通費1,000元、縫紉職業工會勞健保費平均1,459元【計算式:(2,420元×2月)+(1 ,200元×5月)÷7月=1,459元】、手機通訊費500元,合計16, 959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房 租收據、醫療費收據、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繳費單(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卷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282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959元後,尚餘6,323元(計算式:23,282元-16,959元=6,323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357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20元後,餘有8,537元(計算式 :26,357元-17,820元=8,53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4,888元(計算式:8,537元×24月= 204,888元),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裁定認定 合理而可採信。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2年3月28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星展銀行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04,888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52,846元 33.47% 0元 68,576元 111,725元 2,730,569元 2,730,56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41,016元 54.53% 0元 111,725元 111,725元 4,448,203元 4,448,203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2,024元 11.99% 0元 24,566元 24,566元 978,404元 978,404元 總 計 40,785,886元 100%(約99.99%) 0元 204,867元 204,867元 8,157,176元 8,157,176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事件112年1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最低數額為204,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