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朱龍康、簡汝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黃振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朱龍康(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簡汝桑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同上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龍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6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並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該裁定 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9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中信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創鉅有限公司(下稱創鉅銀行)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七)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陳報其自本院111年3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右側無力,外出需要依賴輪椅代步,且因語言能力及理解力受損未回復,至今尚無工作及收入。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之每月支出自111年3月16日至112年6月23日止支出外傭相關費用、車資、醫療費共計481,510元,另主張伙食 費每月6,000元。前開生活費、醫療費由保險金支出,不足 部分係由配偶簡汝桑支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報自本院111年3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右側無力,外出需要依賴輪椅代步,且因語言能力及理解力受損未回復,至今尚無工作及收入,僅有領取保險理賠金350,855元等語,與其於提出之資助者配偶簡汝桑聲明書、外 傭薪資簽收明細表、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據、外傭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聲請人怡和醫院門診就診單收據、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接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乘車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05-261頁)。查聲請人雖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保險理賠金350,855元,惟此部分並非係聲請人 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屬其他固定收入,是此保險金應不計入聲請人之收入,因此,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有工作收入。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1年3月16日至112年6月23日止支出外傭相關費用、車資、醫療費共計481,510元,及伙食費每月6,000元,除由上開保險金支付外,不足部分係由配偶簡汝桑資助等語,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每月並無工作所得,其保險金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伙食費、醫療費外,已無餘額,尚須由聲請人配偶資助扶養,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土地銀行、中信銀行、星展銀行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