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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宸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佩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零售生意多年,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訂單減少,庫存成本增加,而無法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本欲努力爭取生意,期能透過賺取勞力所得以維持營運,然為負擔每月租金及開銷共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已感困難,又因時日已久,影響信譽,致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已而停止營業,負債總額迄今已超過1,000,000元。惟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而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申報之所得,僅有利息共16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清冊,僅載明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款計1,048,052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捐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即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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