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敏鐘
- 被上訴人
- 樊莊敬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5日、110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承攬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發包之台肥南港C2旅館暨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①地下室空調動力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地下室空調工程)、②C棟6至17樓空調系統監控管路工程(下稱系爭6至17樓空調工程,①②合稱系爭兩項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施作上開工程所需資金,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開工程實際施作等事務,且約定就上開工程按「上訴人分得55%、被上訴人分得45%」之比例分配合作利潤。後經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而竣工,並經泰創公司陸續給付各期估驗款已達總工程款90%(其餘10%部分為保留款)。經兩造開會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自111年3月起按上述比例進行利潤分配,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1年3月應分得之利潤,本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4,925元,竟僅給付410,332元,短付224,593元,且迄今拒不給付111年4月、5月之利潤。而依雙方結算之收支總表記載,截至111年5月31日上開工程經泰創公司所給付總工程款90%之稅後淨利合計為1,576,864元,依上述利潤配比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稅後淨利45%為709,58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10,332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29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完成系爭協議書所載地下室空調工程、6至17樓空調工程,上訴人至今沒收到被上訴人有關資料和相關報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的費用沒有認可,並未列入帳務結算,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利潤分配表應屬不實而不可採信。且由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上述兩項工程,無法讓業主及泰創公司驗收合格並發放完工證明書,及辦理工程款結算並核發工程尾款,故尚有尾款1,124,550元及上訴人公司開給泰創公司保證票588,000元尚未拿回的風險承擔。另外,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所承擔工程的竣工資料,做好工程竣工結算工作並負責所承擔工程的保固期間內保養維護工作,既然被上訴人工作尚未完成,自無法計算利潤。而且上訴人公司因系爭兩項工程尚未完工,而繼續在運作中,因此所生的人事和費用也應包含在本件費用計算作為成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地下室空調工程、6至17樓空調工程業已完工
1.查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0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承攬泰創公司發包之系爭地下室空調工程、6至17樓空調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施作上開工程所需資金,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開工程實際施作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自應認定屬實。
2.據證人即泰創公司工程三部經理簡漢欽到庭證稱:「上訴人做地下室空調的配電系統,另外還有一個合約C棟六到十七樓的(空調)監控配管工程。這兩個工程現在完工了,今年完工了。泰創公司不會開完工證明書給上訴人公司,如果沒有跟我們要就不會開,工程作多少,就跟我們領多少工程款,我們跟上訴人公司是協力廠商的關係,不會開完工證明書」、「一般情形我們跟業主領到保固款,他們就可以跟我們請領保固款,但是依照我們的合約,上訴人公司要提出付同額含稅的公司保固的本票,這樣才能夠領回保固款,泰創跟業主還沒有領到保固款」、「這兩個工程,都已經完工,工程款也都已經給付完畢,剩下10% 的業主驗收保固款,我們要跟業主領到保固款。業主的保固款何時可以下來不清楚」、「這兩個工程如果有缺失就要請他們過來改善,之前驗收都合格,上訴人公司也有三年的保固期限。驗收是要對業主,驗收合格業主才會放保固款,我們只是做初驗而已,初驗部分,我們公司是認為沒有問題,業主台肥陸續都有在驗收,地下室及C棟的工程,台肥目前驗收是沒有問題,但是還沒有發放保留款」、「上述所提到的保固款,也有提到保留款,都是指系爭兩個工程上訴人尚未領的10% 的尾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另外,證人即泰創公司工程部助理林麗香也到庭證稱:「據我所知,上訴人有三個或四個合約,就是依照公司採購單的數量來計算合約的數量,請款的進度是百分之百,付款是付百分之九十,另外百分之十是保固款。也就是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都已經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3.由上證詞可知,系爭地下室空調工程及6至17樓空調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泰創公司及業主台肥公司驗收都沒有問題,且泰創公司已經發放90%工程款予上訴人,僅餘剩下10%保固款(即尾款、保留款),因泰創公司尚未向業主領取,致未發放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照協議有給付利潤義務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就上開兩項工程按下述比例分配合作利潤:「⑴地下室空調工程之利潤,原約定由上訴人分得50%,被上訴人分得40%及工作團隊分得10%,後經雙方開會決議後,已將工作團隊10%,分別納入被上訴人5%與上訴人告5%,故上訴人分得55%,被上訴人分得45%。⑵6至17樓空調工程之利潤,由上訴人分得55%,被上訴人分得45%。」,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前述協議書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2.兩造雖約定上開兩項工程利潤都是由上訴人分得55%,被上訴人分得45%,但遍觀協議書內容,並未就何時分配利潤、分配方式為任何約定。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79、93至109、115頁),兩造曾於110年12月9日就工程財務部份開會討論,有如下對話:樊(即被上訴人):所以說,原則上我們到後面來講,就不會有負了啦,不會有負的啦,嘿阿以我這張,這張給你,這張是垂直拉下來。樊:這是這邊,你到1月份,到1月份這裡,從這邊喔,那 是你之前投資的,你扣一扣,你到這邊你投入的資料 都會回來了,還會多10萬多。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好好好。....樊:阿,另外,邱大哥我想要請教你,我們利潤要分的時候,你會想要怎麼分?你正的時候,有正的時候分,還是說怎樣?還是說從2月份,還是3月份這樣,錢有進來多少,你有收到多少用帳目下去,還是說怎樣?邱:像你這個表看起來,我們過年前還要給現金,看還能剩多少。樊:過年前,沒有啦。邱:阿你現在不是說要分。樊:我的意思是不是說如果他的本金(指被上訴人投入之 本金)回來,就是真的純正的時候開始。邱:對阿對阿。邱:恩,那可以啊。樊:是不是每個月我們,我們就可以拆這樣子。邱:對阿對阿邱:好。....樊:邱大哥,我也是想說,你只要有進來多一點的時候, 我們就來開始怎樣。邱:是阿是阿。
3.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同意在上訴人公司回收投入系爭兩項工程之資金後,損益出現正數時,開始進行利潤分配。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經結算111年2月份泰創公司給付工程款1,819,116元,扣除材料費、廠商計價、工資、其他雜費等項目後,系爭兩項工程損益已由負數轉為正數,扣除本金後出現盈餘1,160,253元,故依照上述兩造合意內容,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即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利潤之義務。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9,257元
1.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既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得利潤之義務,自應依照前述上訴人分得55%,被上訴人分得45%之比例分配。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泰創-台肥工程案合作淨利潤分配計算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11年3月份應分得之利潤為674,925元,經扣除材料款項4萬元後,本應給付634,925元,但僅曾於111月3月10日匯款410,33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存摺存款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2.又依上述淨利潤分配計算表所載,至111年5月31日系爭兩項工程經泰創公司給付總工程款90%之稅後淨利合計為1,576,864元,則依上訴人分得55%,被上訴人分得45%之比例,被上訴人應受分配稅後淨利為709,589元,扣除已給付410,332元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99,257元。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款尚有未領之工程尾款,以及保固期維護工作部分,尚未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利潤云云。惟此顯與前述兩造合意「在上訴人公司回收投入系爭兩項工程之資金後,損益出現正數時,開始進行利潤分配」一節不符,且工程尾款本應於泰創公司依約給付後,再由兩造計算損益、依上述比例進行分配,且兩造任一方就保固期維護工作若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本應對他方負違約責任,然此均與兩造上述利潤分配一事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分配利潤之事由。
4.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公司於工程期間所生的人事和費用也應包含在本件工程費用計算作為成本,被上訴人所提出利潤分配計算表內容不實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兩項工程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施作上開工程所需資金,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開工程實際施作等事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公司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並沒有派人去工地參與工程的進行,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公司營業所生之費用計算作為工程成本,故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