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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筱琪胡修辰莊佩頴

上訴人
江毅軒(原名江坤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茵
被上訴人
李忠和
被上訴人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莊宥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振泰洋酒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被上訴人振泰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523萬5,546元,其中478萬2,521元由被上訴人振泰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54頁,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振泰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上訴人後再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振泰公司與甲○○連帶給付590萬9,1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84頁),而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駁回190萬1,504元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53頁、本院卷第24頁),嗣依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更正裁定內容,於本院更正上訴金額為131萬7,324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核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行駛,嗣行經前述道路9K+100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駛入環漢路,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前述道路對向行駛而來(由東往西方向),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遂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傷及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後十字韌帶骨折、頸部挫傷及擦傷、左臂挫傷、雙手、左胸、左側腹部、左側肺部挫傷、右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振泰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上訴人振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請求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進行治療及後續回診、復健,支出共計34萬6,681元。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經診斷於109年8月7日至110年2月8日需有專人照料,並由上訴人配偶進行看護,依當時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6萬5,000元。

⒊醫療耗材: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要特殊材料、相關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萬6,388元。

⒋交通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醫療往返而使用救護車支出1萬3,300元、計程車5萬7,470元,共計7萬4,230元。

⒌財產損失:系爭機車因受損而有修理之必要,修復費用共9萬3,300元,且支出系爭機車托運費600元、道路救援500元、系爭機車保管費5,000元;另上訴人當時身上所攜財物亦因此損壞,包括安全帽1萬7,800元、運動攝影機1萬8,980元、衣服1,310元、褲子2,128元、鞋子4,500元、背包6,000元、手機2,907元,共計15萬3,025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9年8月至111年9月底仍無法回到工作崗位,此段時間共計26個月無法工作而致之損失,以上訴人系爭車禍前平均工資每月3萬8,55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37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致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程度為40%,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時為36歲10個月,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1月1日,以平均工資3萬8,55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0萬1,428元。

⒏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34歲,正值年輕體壯之時,且事業有成家庭美滿,目前尚有2名未年子女需扶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但受傷嚴重,身體健康受有嚴重之損害,需要多次手術,至今尚未痊癒,並因此留下永久之後遺症,迄今無法回去工作,且需家人照顧,上訴人所承受之打擊、內心及精神上之痛苦時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以上金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元,總計請求590萬9,13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不爭執外,其餘醫院或診所因無診斷證明書可供參考,故全數爭執。另上訴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單據,與被上訴人計算後之金額,並不相同。關於看護費用,因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須專人照護5個月」,故僅就5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超過部分全部爭執。關於醫療耗材費用,僅不爭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高背椅、雙膝護具、便盆椅、助行器、柺杖」等項目,其餘均爭執。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僅不爭執救護車費用,其餘計程車費用未見起迄地點,故此部分全數爭執。關於財產損失部分,系爭機車修繕應予以折舊,至於系爭機車拖運費及保管費、安全帽、運動攝影機、衣服、褲子、鞋子、背包、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故全數爭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見扣繳憑證,且依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期間甚有疑慮,此部分全數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失能程度未經鑑定或醫囑,且主張平均工資每月3萬6,457元,但未見扣繳憑單證明,故爭執此部分。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7萬7,626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被上訴人振泰公司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1萬7,324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被上訴人振泰公司自111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乃被上訴人過失所肇生,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就系爭車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對向行駛而來,並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振泰公司並執行職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振泰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振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萬6,6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89頁),經核相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術後須專人照護5個月等語,經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內容相符(見附民卷第91頁),而上訴人雖係由其配偶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每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5個月=30萬元),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⒊醫療耗材: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高背椅、雙膝護具、便盆椅、助行器、柺杖」等醫療耗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可採。又酌以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尿片、溼紙巾、衛生紙、敷料、營養品,且因受傷無法自行洗頭而支出洗頭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購明細、發票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7頁),經核該部分支出為系爭車禍發生後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額外增加之費用,乃屬必要,故上訴人合計請求3萬6,388元,為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醫療往返交通而支出救護車費用1萬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救護車之乘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100頁、原審卷第259頁),經核無訛,堪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另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39頁),然就原審附表所示合計1萬1,585元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日之就診收據或就診證明,尚難認此交通費用與系爭車禍有所關聯,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為4萬6,345元(計算式:5萬7,930元-1萬1,585元=4萬6,345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之金額為6萬2,645元(計算式:救護車1萬6,300元+計程車4萬6,345元)=6萬2,645元)。

⒌財產損失: 上訴人主張就其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支出托運費600元、道路救援費500元、保管費3,500元、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共計6,100元,核屬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9萬3,300元等語,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經核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原審卷第95頁),至109年8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得請求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330元。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運動攝影機、衣服、褲子、鞋子、背包及手機均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云云,固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惟並未就前揭物品確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財產損失賠償為1萬5,430元(計算式:6,100元+9,330元=1萬5,430元),逾此部分範圍,則非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自109年8月至110年9月底均無法工作,受有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5日、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91頁、原審卷第263頁、第267頁、第271頁、第275頁),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上訴人迄至111年6月29日門診時,仍需再休養3個月即至111年9月29日止,可見上訴人無法工作時間應自系爭車禍109年8月6日起計算至111年9月29日止(共計25個月又23日)。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各次診斷證明書開立日起算休養期間,重複日數應予扣除,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計算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7月6日應無工作損失,但110年7月7日後又有工作損失,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甚有疑慮云云,並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實際應有之休養期間日數。然上訴人提出各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日期起算差異,應係前、後次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並非恰好3個月所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門診時既經醫師認仍需再休養3個月,足見該日門診前均需繼續休養,方屬合理,被上訴人執此辯稱應扣除重複日數、部分期間無須休養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無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合理休養日數,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09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4萬5,890元、3萬9,686元、3萬8,331元、3萬3,698元、4萬1,714元、3萬2,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頁),據此計算平均薪資為3萬8,553元【計算式:(4萬5,890元+3萬9,686元+3萬8,331元+3萬3,698元+4萬1,714元+3萬2,000元)÷6=3萬8,553.166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99萬3,382元(計算式:38,553元×25個月又23日=99萬3,382.3元),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尚乏所據。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未提出扣繳憑單佐證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開薪資證明之真正,且上訴人任職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虛偽製作上揭文件之必要,是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⒎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功能評估報告為佐(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4頁),經核與該報告結論略以: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就上訴人所從事之原工作而言,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31%至40%,就一般性工作而言,個案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21%至30%等語相符,堪認可採。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553元,如前所述,是依其勞動能力減損40%計算,其每月約減損1萬5,421元(計算式:3萬8,553元×0.4=1萬5,421.2元),則自上訴人111年10月1日起,計至上訴人(00年00月0日生)年滿65歲之日即139年11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金額核計為325萬1,286元【計算方式為:15,421×210.00000000+(15,421×0.00000000) × (211.00000000-000.00000000)=3,251,28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右腿撕裂性骨折、左腿開放性骨折,並陸續接受外固定及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迄今仍持續門診及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療程卡、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部復健治療卡、臺大醫院復健部復健治療記帳卡、三軍總醫院復健治療小卡等件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19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可見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所受影響非微,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內),以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名下均無不動產,僅有報稅所得,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佐稽(見限制閱覽卷內),併酌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60萬5,812元(計算式:34萬6,681元+30萬元+3萬6,388元+6萬2,645元+1萬5,430元+99萬3,382元+325萬1,286元+60萬元=560萬5,812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於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13萬5,812元(計算式:560萬5,812元-47萬元=513萬5,81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0月21日、111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甲○○、振泰公司,有被上訴人甲○○於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之簽名、被上訴人振泰公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被上訴人振泰公司自111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3萬5,812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被上訴人振泰公司自111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427萬7,62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85萬8,186元請求部分(計算式:513萬5,812元-427萬7,626元=85萬8,186元),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振泰公司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本院尚不得逾上訴聲明範圍而廢棄或變更此部分之原判決,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經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上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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