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柯阿蘭、尤姸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柯阿蘭 訴訟代理人 何榮楠 被 上訴人 尤姸方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三路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往永和街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到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及左屁股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94元;⑵看護費用:139,700元、144,000元;⑶交通費用:121,000元;⑷營養補給品:150, 000元;⑸其他醫療用品:14,000元;⑹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⑺後續照顧費用:800,000元;⑻機車損害:39,000元等 損失,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4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傷害行為,但被上訴人目前育有3子,且另有母親要扶養,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2,400,000元以上,被上訴人難以負擔,且關於交通費用部分無相對應醫療單據以供核對必要性,且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只提供明細表,計程車單據僅得證明有搭乘計程車,無法證明係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可知上訴人無請求基礎,且其亦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看診,此部分金額過高不合理。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為7年車 ,估價39,000元超出一般市值行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仍應依零件換新部分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計算,應以3,9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2,288元,及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160,000元部分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亦 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四、經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三路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往永和街方向直行而至,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到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及左屁股撕裂傷等傷害,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5至18頁),亦屬本院依職權所知事項。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⑴交通費用:121,000 元;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9,0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一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各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所明定。則就上訴人所請求交通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21,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237頁) ,而依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合計僅為116,535元,又其中於101年4月11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顯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搭乘計程車費用,與系爭交通顯無關聯;再於110年1月8日 起至110年1月26日,上訴人雖有提出每日搭乘計程車之計程車計費收據,然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43至444頁),可知上訴人自110年1月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於110年1月7日施行左側胸管置入及傷口縫合、血管攝影及栓塞檢查,於110年1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1月12日施行骨盆骨折 內固定手術及左側肱骨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14日施行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病況穩定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又依卷附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349頁),可知於同日上訴人 復至德仁醫院住院治療,是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25 日之期間,上訴人實無可能搭乘計程車,其既未搭乘計程車,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為無理由,而就110年1月26日原告自長庚醫院轉至德仁醫院住院,則該日亦以搭乘1趟計程車 為限,且衡諸距離應以車資150元為可採(見原審卷第225頁),該日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另於110年5月1日 、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8日、110 年5月31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7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 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28日、110年8月29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0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 月5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8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8 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 月14日、111年5月4日、111年8月9日等時間,雖據上訴人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計程車計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7頁、第225 至237頁、第211頁、第191至207頁、第185至187頁、第179 至181頁、第149至161頁、第141至143頁、第133至135頁、 第125至129頁、第121頁、第113至117頁、第103至107頁、 第97至101頁、第31頁、第89至91頁、第81至85頁、第77頁 、第69至73頁、第61頁、第55頁、第47頁、第51頁),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前開日期或係無上訴人前往任何醫療院所就診之相關單據,或係單日超出來回就診趟數之單據,或係至小兒科、耳鼻喉科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而均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均非可採,是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1,460元(計算式:116,535元-45,075元=71,460元),是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搭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且依其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可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然上訴人既有提出上開計程車計費收據,且有於同日至醫療院所就醫紀錄,衡諸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其主張有因就醫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尚非無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此部分無法證明或無必要,均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因修理費用過高而業已報廢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機 車已報廢處理,又上訴人為此而須另行購買機車使用,因而支出49,770元一節,亦有陽銓車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再經車行老闆書立說明稱: 上訴人係將系爭機車報廢後,使用汰舊換新,另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等語,亦有說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是本件系爭機車因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衡情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00元,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並無重大困難,且前開價格應予折舊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68,894元、看護費 用139,700元、7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694元、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原判決確定, 又上訴人另有支出交通費用71,46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7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68,894元+看護費用139,7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1,69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交通費用71, 46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1,102,748元),且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5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51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2,748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110,460元 (計算式:1,102,748元-992,288元=110,460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 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