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冠德興業有限公司、程李秀娥、呂冠陞、賈文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冠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李秀娥 上 訴 人 呂冠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 上訴人 賈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冠陞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冠德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衛純菁於民國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700萬元,並以其所投資之訴外人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昶泓公司)之證券存褶(該存摺內之結餘股數為駿熠電2,202,390股)及昶泓公司之大小章等物留存在被上訴人處 ,以供上開借款擔保之用。 ㈡又昶泓公司為上櫃公司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其中昶泓公司共佔有駿熠電公司董事席次過半數之四席(駿熠電公司共七席董事,另兩席為獨 立董事與一席普董)。嗣因程李秀娥及上訴人呂冠陞兩人欲 向衛純菁購買昶泓公司,藉此取得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席次,並進而改派法人之代表人以主導駿熠電公司之經營權,故程李秀娥及上訴人呂冠陞於110年10月7日與衛純菁共同前來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由渠等兩人代為清償衛純菁先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借款債務,經結算後雙方確認衛純菁所積欠借款債務餘額為16,144,108元。程李秀娥及上訴人呂冠陞為取得衛純菁供作借款擔保之昶泓公司證券存摺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以利駿熠電公司經營權之行使,即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由衛純菁在該三紙支票背面背書後 ,將該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收受,以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用(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乙紙已提示兌現),被上訴 人不疑有他,於收到上開三紙支票後,旋於110年10月7日將衛純菁用以擔保之上開昶泓公司證券存摺與該公司之大小章等物交付予程李秀娥及上訴人呂冠陞。 ㈢其後因駿熠電公司之法人董事即昶泓公司遭退票乙事,經駿熠電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公告為重大訊息,程李秀娥及上訴人呂冠陞知悉後,因擔心昶泓公司遭退票乙節將影響渠等擬收購駿熠電公司經營權乙案,竟率爾將前開支票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之發票人開戶印鑑章予以變更,除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外,於變更後亦未持變更印鑑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先前已開立未兌現之兩紙支票,致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時,復經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 ㈣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為衛純菁代位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將衛純菁用以擔保之昶泓公司證券存摺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程李秀娥及上訴人呂冠陞,然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持前開資料前往元大證券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欲辦理過戶相關事宜時,經辦理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與元大證券公司所留存印章不符,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就沒有誠信要履約,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給予正確的印章,被上訴人直至現在都還沒交付,卻一直拿著票要求給付票款。 ㈣否認上訴人呂冠陞為共同發票人,會蓋印呂冠陞的章2次,是 因為蓋在禁止背書轉讓上面,才會多蓋印一次。 ㈤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有變更印鑑,是因為公司負責人有更換,由程李秀娥變更為上訴人呂冠陞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根據票據簽立之法定規定以及社會通念、通常習慣,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審同意被上訴人所言,而對上訴人判決宣判敗訴,實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查被上訴人原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本院核發 111年度司促字第13164號支付命令,觀以該支付命令第二頁第10行至第17行略以 「…另雖債務人呂冠陞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呂冠陞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冠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於發票後提示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之情形,亦不得認呂冠陞係以個人發票之意思蓋章於上,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呂冠陞既非發票人,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揆諸該支付命令所述,即可知上訴人呂冠陞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合先敘明。㈡再者,被上訴人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1年5月間寄發刑事告訴狀(未遞進法院)、存證信函(亦未至郵局寄出)予上訴人(詳 上證二),經上訴 人詳閱前述文件,雖都未遞進法院以及未經郵局寄出,惟其文件上所用之印章均屬同一顆,顯而易見該三份文件確為被上訴人所繕立無誤。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支票影本二紙,其正面記載受款人均為衛純菁,且有衛純菁簽收該二紙票據之證明,該二紙票據上均有「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之字樣,依照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及社會通念,該二紙票據僅得由衛純菁受領,是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二紙票據之權利?自非無疑。㈢未查,近期之實務見解亦有認許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故如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如經刪除並僅由留存銀行印鑑式樣任一印章於塗改處蓋用印,依支票外觀解釋原則,亦可認為發票人已刪除禁止受款人背書轉讓之限制,應變更為流通票據(請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因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票據正面將「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以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蓋印刪除,絕非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該二紙支票。㈣綜上,上訴人冠德公司對於開立支票及負發票人責任並無意見,但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一直主張冠德公司不願意履行票據責任,這個部分其實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給付正確的集保印鑑章讓我們辦理股票過戶,所以我們才一直沒有去履行,我們其實是有一份協議書,協議書有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給我們集保的印鑑章辦理過戶後,我們才會給付完全,該協議書我們之後會提出。這份協議書是我們跟衛純菁所簽立的,開立上開支票是代衛純菁清償對於被上訴人的借款,我們總共開立了3張支票,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支票上之平行線內未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是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1項規定,該平行線僅表彰「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 付票據金額」,與票據是否僅得由衛純菁受領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次查,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一詞已畫線刪除,是依票據文義,應認系爭支票得背書轉讓,蓋被上訴人成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足資證明「具票據專業之 台灣票據交換所」已認定該些支票「得」背書轉讓,再者,若系爭支票不得背書轉讓,則退票理由單(即原證4)即應以 此為由退票,而非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顯屬無稽。㈡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以:「被上 訴人取得該票據之法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票據正面將『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以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蓋印刪除」云云,主張絕非以上訴人呂冠陞之個人名義共同簽發該二紙支票。然查,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如有塗改票據,則應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證明,故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以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蓋印刪除」,惟是否即可證明上訴人呂冠陞並未基於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為之,並非無疑,蓋亦可能僅係上訴人呂冠陞因系爭支票已無蓋印空間,故而於「禁止背書轉讓」處加蓋其個人章,並一併證實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是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呂冠陞並無基於共同發票意思而為之。退步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票據上有刪除、塗改之部分,發票人通常會另行蓋章證明該處確為發票人所變更,復觀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係畫線刪除,而發票人於該處簽名或蓋章證明確為發票人所變更,尚符社會通念,惟若上訴人呂冠陞並非基於發票人之意思(假設語),則該「禁止背書轉讓」處即應以冠德公司之公司章為之,而非以上訴人呂冠陞之個人章為之。故上訴人呂冠陞應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是上訴人呂冠陞應與冠德公司共同負發票人責任,連帶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㈢據上,不得僅憑上訴人呂冠陞於「禁止背書轉讓」處蓋其個人章,即認其非基於共同發票意思而為之,且若上訴人呂冠陞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則應於「禁止背書轉讓」處加蓋冠德公司之公司章,而非加蓋上訴人呂冠陞之個人章。顯見上訴人呂冠陞係立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而加蓋個人章,是上訴人主張呂冠陞非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顯屬無據。㈣且查,系爭支票係由衛純菁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此有系爭支票背面之衛純菁簽名可資為證,而上訴人所稱係衛純菁於現場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云云,係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衛純菁)間之原因事由,與身為後手之被上訴人無涉,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衛純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再者,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當日,明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見面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即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當日未與上訴人見面,實屬正常,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呂冠陞無共同發票之意。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履約,因而故意變更留存於銀行之發票人印鑑章,使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票款,惟基於票據無因性,無論原因關係為何,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執此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系爭支票是衛純菁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沒有辦法以上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票款。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 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即上訴人呂冠陞是否為共同發票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然。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97年台上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即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於支票)。發票人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乃發票人得記載事項之一,若在票面為之,固無庸於該文句之緊接處簽章或蓋章,其在發票人欄上簽章之效力當然及之,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除代理人須將本人載明於票據之外,尚須記載為本人代理之旨,縱未載明有代理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趣之載明。故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㈡上訴人冠德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真正以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且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然其爭執被上訴人未遵照協議書、沒有給付正確集保印鑑章讓上訴人冠德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故其未履行給付票款等語,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冠德公司簽發予衛純菁後,再由衛純菁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冠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且依上訴人冠德公司自陳上開所提到之協議書為其與訴外人衛純菁所簽立,開立系爭支票亦係代衛純菁清償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上訴人執其與衛純菁間之抗辯事由拒絕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於法未合,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冠德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冠陞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劃「∥」處蓋有代理人「呂冠陞」印章,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依社會觀念,上訴人呂冠陞於該處蓋印堪認其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於更改處而蓋章,依上開說明,即應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亦可參酌本院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經函覆「依函查回覆有關發票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意思為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即已生代理發票人公司之意思進而發生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效果…」,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 且亦係因足以認定有合法代理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法律效果,始得由衛純菁再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認為「 呂冠陞」蓋印印章乃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而不認已生刪除禁止背書轉讓效力,其何以受讓系爭支票),足徵上訴人呂 冠陞於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劃「∥」處蓋有代理人「呂冠陞」印章,乃係以代理人身分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處蓋章,難逕認有共同發票之意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冠德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冠德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衛純菁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冠德公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因上訴人呂冠陞並非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呂冠陞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冠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呂冠陞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冠德公司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兌現情形 1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5,0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已兌現 2 HLA0000000 (系爭支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5,000,0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1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 3 HL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 10,00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已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