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柏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625元,暨補正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有明文。再按 ,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復未表明上訴理由及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敘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暨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