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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饒金鳳楊千儀吳幸娥

  • 當事人
    方業凱卓薰詁卓季志卓武彥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卓有明卓有桂卓生傑卓生財卓錦成卓璧君卓錦泰卓秀冬卓毓洪卓奇民黃奕風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信雄曾正勇黃源榮黃進益黃進良黃英童卓川郎卓春枝卓清霖卓心書卓心清卓乖周卓金顏卓銀卓如萍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黃世立王格致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國政黃柄涵黃柄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玉英蔡淵輝卓智偉卓錦樹黃文海卓文琰黃文岳卓美娥卓財蓬林卓梅香劉明哲劉明鑑劉明慧卓文成卓添丁黃宗禮王思銘卓文龍黃仲梅林靜華卓有智卓有情卓有卿李卓雲莊卓靜卓月桂卓孫月卿卓志銘卓志榮卓志宏陳必明陳俊瑋陳怡瑾陳奕媁卓鄒阿梅卓秀峰卓秀隆卓秀娥卓秀玲李林敏子林紋瑜林雯綨林本時紀林淑卿陳中禾吳梅妃吳昀蓁陳揚名陳士峰陳東璧陳美慧陳美智王炳義王炳傑王振安王鈺婷王怡晴王陳彩雲王志賢王志偉王金釵林進賢林章亮卓桂旭卓素香林進財林進添林美娥林世宏林慧琪林育陵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卓敏宗卓銘順卓仕偉卓博民卓妙琪卓洪春陳詩婉李培蘭莊詠安黃世志彭美英黃佳莉黃慧文黃燕如蘇麗雪黃進賢黃進宏黃進鋒卓金豐卓金毅卓鉦得卓秀枝卓秋宜卓秀蔭卓秀真卓美珠陳志隆黃忠臣黃淑欽郭黃淑惠陳卓真卓忠治卓忠輝卓美譽卓美芬呂卓美玲卓美惠陳麗珠蕭傳錦陳蕭秀英尤蕭寶珠蕭貴月張德勲張琮琪張瑛玲張瑛敏張裕慧卓欣逸蕭永隆蕭晉哲陳致玲伊娜卓連登王昱翔王羿婷卓斐芬葉競慧黃登溪鍾鳳笙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福財卓福村卓福源李佳勳張進源陳張惠美張惠麗張惠寧張惠娟張青慧卓明宗卓明源林俊麟康乃武蔡彩寶卓玉成卓玉豐卓玉郎呂月霞卓鄭金寶黃政義朱嘉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方業凱 被上訴人 卓薰詁 卓季志 卓武彥 卓王麗 卓建宏 卓宜靜 卓宜蓉 卓宜錠 卓有明 卓有桂 卓生傑 卓生財 卓錦成 卓璧君 卓錦泰 卓秀冬 卓毓洪 卓奇民 黃奕風 陳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信雄 曾正勇 黃源榮 黃進益 黃進良 黃英童 卓川郎 卓春枝 卓清霖 卓心書 卓心清 卓乖 周卓金 顏卓銀 卓如萍 卓冠廷 卓清助 卓錦祥 卓錦桐 黃世立 王格致 卓信源 卓信雄 卓信光 卓信俊 卓國政 黃柄涵 黃柄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陳玉英 蔡淵輝 卓智偉 卓錦樹 黃文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祥 被上訴人 卓文琰 黃文岳 卓美娥 卓財蓬 林卓梅香 劉明哲 劉明鑑 劉明慧 卓文成 卓添丁 黃宗禮 王思銘 卓文龍 黃仲梅 林靜華 卓有智 卓有情 卓有卿 李卓雲 莊卓靜 卓月桂 卓孫月卿 卓志銘 卓志榮 卓志宏 陳必明 陳俊瑋 陳怡瑾 陳奕媁 卓鄒阿梅 卓秀峰 卓秀隆 卓秀娥 卓秀玲 李林敏子 林紋瑜 林雯綨 林本時 紀林淑卿 陳中禾 吳梅妃 吳昀蓁 陳揚名 陳士峰 陳東璧 陳美慧 陳美智 王炳義 王炳傑 王振安 王鈺婷 王怡晴 王陳彩雲 王志賢 王志偉 王金釵 林進賢 林章亮 卓桂旭 卓素香 林進財 林進添 林美娥 林世宏 林慧琪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被上訴人 林育陵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卓敏宗 卓銘順 卓仕偉 卓博民 卓妙琪 卓洪春 陳詩婉 李培蘭 莊詠安 黃世志 彭美英 黃佳莉 黃慧文 黃燕如 蘇麗雪 黃進賢 黃進宏 黃進鋒 卓金豐 卓金毅 卓鉦得 卓秀枝 卓秋宜 卓秀蔭 卓秀真 卓美珠 陳志隆 黃忠臣 黃淑欽 郭黃淑惠 陳卓真 卓忠治 卓忠輝 卓美譽 卓美芬 呂卓美玲 卓美惠 陳麗珠 蕭傳錦 陳蕭秀英 尤蕭寶珠 蕭貴月 張德勲 張琮琪 張瑛玲 張瑛敏 張裕慧 卓欣逸 蕭永隆 蕭晉哲 陳致玲 伊娜 卓連登 王昱翔 王羿婷 卓斐芬 葉競慧 黃登溪 鍾鳳笙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被上訴人 卓福財 卓福村 卓福源 李佳勳 張進源 陳張惠美 張惠麗 張惠寧 張惠娟 張青慧 卓明宗 卓明源 林俊麟 康乃武 蔡彩寶 卓玉成 卓玉豐 卓玉郎 呂月霞 卓鄭金寶 黃政義 受告知 訴 訟 人 朱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兩造等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協議,復無其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間之使用目的又不盡相同,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關係影響權益,並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僅以黃柄淳等207人為被 告,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黃縀等未列為被告(原審卷二第205頁以下),從而,上訴人僅對系爭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起訴,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補正,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非不得命伊補正追加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或行使闡明權促請伊追加其餘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詎料原審法院竟以伊並未以其他共有人共210人為共同被告有當事 人適格問題為由,逕予判決駁回。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重大程序瑕疵,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審級利益,應有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節本,然因其無法調閱取得載有全部共有人年籍資料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致未能知悉共有人有死亡之情形,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原審命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7頁),嗣原審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後(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上訴人乃追加被告並請求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5頁),即追加被告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吳梅妃、吳昀臻、彭美英、黃佳莉、黃燕如、黃慧文等11人就被繼承人卓有榮、陳鎣、黃世正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上訴人之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且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07至217頁),然而,原審卻於判決內理由中以除上訴人外,本件尚有其他共有人共210人,惟上訴 人僅以黃柄淳等207人為被告,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 訴外人黃縀等未列為被告為由,且於原審111年12月29日開 庭審理時未闡明上述漏列被告之情(見原審卷三第51、52頁),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正之機會,逕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2年2月21日宣判,且本件被告黃源榮、卓鄒阿梅、林世宏等人於起訴前分別於110年3月2日、107年1月6日、110年6月15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3份可參(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908號卷第345、465、529頁),原審亦未請上訴人聲請法院發公文供其持向戶政機關申領取得所需謄本,俾利補正取得其繼承人年籍資料之登記謄本,致尚未能將被告黃源榮、卓鄒阿梅、林世宏之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又被告黃文海、林慧琪有監護宣告之情,並經法院裁定由黃銘祥、林進財監護,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05、531頁) ,原審亦未闡明此部分監護宣告之情,亦未發函請上訴人查明其法定代理人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致使被告黃文海、林慧琪因監護宣告而未經合法代理,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黃縀等未列為被告為由,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為由,判決駁回起訴,然原審並未闡明上述漏列被告及被告受監護宣告未合法代理等情,且未提供上訴人可據以補正之機會,堪認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同年月22日施行,已將當事人不適格列為應先命補正事項,益徵立法趨勢係要求法院應給予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機會。準此,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被告卓有榮、陳鎣、黃世正除外,另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攸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既已表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意旨,且共有人眾多,自無從期待全體共有人均放棄審級利益,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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