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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饒金鳳楊千儀吳幸娥

  • 當事人
    方業凱卓薰詁卓季志卓武彥卓王麗卓建宏卓宜靜卓宜蓉卓宜錠卓有明卓有桂卓生財卓錦成卓璧君卓錦泰卓秀冬卓毓洪卓奇民黃奕風陳杏黃怡嘉黃奕隆曾信雄曾正勇黃源榮黃進益黃進良黃英童卓川郎卓春枝卓清霖卓心書卓心清卓乖周卓金顏卓銀卓如萍卓冠廷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黃世立王格致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俊卓國政黃柄涵黃柄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玉英蔡淵輝卓智偉卓錦樹黃文海卓文琰黃文岳卓美娥卓財蓬林卓梅香劉明哲劉明鑑劉明慧卓文成卓添丁黃宗禮王思銘卓文龍黃仲梅林靜華卓有智卓有情卓有卿李卓雲莊卓靜卓月桂卓孫月卿卓志銘卓志榮卓志宏陳必明陳俊瑋陳怡瑾陳奕媁卓鄒阿梅卓秀峰卓秀隆卓秀娥卓秀玲李林敏子林紋瑜林雯綨林本時紀林淑卿陳中禾吳梅妃吳昀蓁陳揚名陳士峰陳東璧陳美慧陳美智王炳義王炳傑王振安王鈺婷王怡晴王陳彩雲王志賢王志偉王金釵林進賢林章亮卓桂旭卓素香林進財林進添林美娥林世宏林慧琪林育陵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卓敏宗卓銘順卓仕偉卓博民卓妙琪卓洪春陳詩婉李培蘭莊詠安黃世志彭美英黃佳莉黃慧文黃燕如蘇麗雪黃進賢黃進宏黃進鋒卓金豐卓金毅卓鉦得卓秀枝卓秋宜卓秀蔭卓秀真卓美珠陳志隆黃忠臣黃淑欽郭黃淑惠陳卓真卓忠治卓忠輝卓美譽卓美芬呂卓美玲卓美惠陳麗珠蕭傳錦陳蕭秀英尤蕭寶珠蕭貴月張德勲張琮琪張瑛玲張瑛敏張裕慧卓欣逸蕭永隆蕭晉哲陳致玲伊娜卓連登王昱翔王羿婷卓斐芬葉競慧黃登溪鍾鳳笙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福財卓福村卓福源李佳勳張進源陳張惠美張惠麗張惠寧張惠娟張青慧卓明宗卓明源林俊麟康乃武蔡彩寶卓玉成卓玉豐卓玉郎呂月霞卓鄭金寶黃政義朱嘉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方業凱 被上訴人 卓薰詁 卓季志 卓武彥 卓王麗 卓建宏 卓宜靜 卓宜蓉 卓宜錠 卓有明 卓有桂 卓生傑 卓生財 卓錦成 卓璧君 卓錦泰 卓秀冬 卓毓洪 卓奇民 黃奕風 陳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信雄 曾正勇 黃源榮 黃進益 黃進良 黃英童 卓川郎 卓春枝 卓清霖 卓心書 卓心清 卓乖 周卓金 顏卓銀 卓如萍 卓冠廷 卓清助 卓錦祥 卓錦桐 黃世立 王格致 卓信源 卓信雄 卓信光 卓信俊 卓國政 黃柄涵 黃柄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陳玉英 蔡淵輝 卓智偉 卓錦樹 黃文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祥 被上訴人 卓文琰 黃文岳 卓美娥 卓財蓬 林卓梅香 劉明哲 劉明鑑 劉明慧 卓文成 卓添丁 黃宗禮 王思銘 卓文龍 黃仲梅 林靜華 卓有智 卓有情 卓有卿 李卓雲 莊卓靜 卓月桂 卓孫月卿 卓志銘 卓志榮 卓志宏 陳必明 陳俊瑋 陳怡瑾 陳奕媁 卓鄒阿梅 卓秀峰 卓秀隆 卓秀娥 卓秀玲 李林敏子 林紋瑜 林雯綨 林本時 紀林淑卿 陳中禾 吳梅妃 吳昀蓁 陳揚名 陳士峰 陳東璧 陳美慧 陳美智 王炳義 王炳傑 王振安 王鈺婷 王怡晴 王陳彩雲 王志賢 王志偉 王金釵 林進賢 林章亮 卓桂旭 卓素香 林進財 林進添 林美娥 林世宏 林慧琪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被上訴人 林育陵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卓敏宗 卓銘順 卓仕偉 卓博民 卓妙琪 卓洪春 陳詩婉 李培蘭 莊詠安 黃世志 彭美英 黃佳莉 黃慧文 黃燕如 蘇麗雪 黃進賢 黃進宏 黃進鋒 卓金豐 卓金毅 卓鉦得 卓秀枝 卓秋宜 卓秀蔭 卓秀真 卓美珠 陳志隆 黃忠臣 黃淑欽 郭黃淑惠 陳卓真 卓忠治 卓忠輝 卓美譽 卓美芬 呂卓美玲 卓美惠 陳麗珠 蕭傳錦 陳蕭秀英 尤蕭寶珠 蕭貴月 張德勲 張琮琪 張瑛玲 張瑛敏 張裕慧 卓欣逸 蕭永隆 蕭晉哲 陳致玲 伊娜 卓連登 王昱翔 王羿婷 卓斐芬 葉競慧 黃登溪 鍾鳳笙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被上訴人 卓福財 卓福村 卓福源 李佳勳 張進源 陳張惠美 張惠麗 張惠寧 張惠娟 張青慧 卓明宗 卓明源 林俊麟 康乃武 蔡彩寶 卓玉成 卓玉豐 卓玉郎 呂月霞 卓鄭金寶 黃政義 受告知 訴 訟 人 朱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11 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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