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五通工程有限公司、邱文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徐俊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五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嶽 黃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公園路口,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埋設於該處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被上訴人受有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水源保育費691元、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損 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管線係埋設於主要幹線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及公園路交叉口,依被上訴人自行制訂之施作規範,埋設深度至少應有100公分,且與其他埋設物交叉或接近時,至少應保持30 公分之間距,更應在管頂上方40~60公分處放置及埋設警示帶。但被上訴人所施設之系爭管線不僅直接跨越在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埋設人孔箱體上,且深度根本不足30公分,完全不符合自己制訂之施工說明書規範及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顯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己埋設系爭管線時,未遵循自己制訂之施工規範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所致,上訴人在施工時根本無法預見,該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在施工前有進入「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系統」查詢施工地點之管線分布情形,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在該處固有埋設水管,惟其深度為1.2m,但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淺埋不到30公分,而上訴人開挖深度最多僅4、50公分,距離上開資料所 顯示被上訴人埋設之水管尚有6、70公分之距離,評估根本 不會對於系爭管線有任何影響,故此被上訴人未依施工圖資施作之情形,顯非上訴人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將其未按圖施工所肇致之損害諉責給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承包台電公司的維護工程,無權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線套繪圖資,此部分為台電公司之責任,上訴人並無違反「桃園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下稱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第2項規定。 ㈢如認上訴人確有過失,被上訴人埋設系爭管線違反自己制訂之施工規範及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僅淺埋30公分且違規跨越於台電公司配電人孔箱體及孔蓋,顯然為系爭管線損害之主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按其與有過失比例扣除,應酌減至零。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人手 孔蓋升降及周邊加固維護工作(甲工區)」工程之承攬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公園路口,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埋設於該處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 ㈢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水源保育費691元、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損害。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十、(第一項)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第二項)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第三項)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人手 孔蓋升降及周邊加固維護工作(甲工區)」工程之承攬人, 於111年4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公園路口施作工程,依上開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規定,上訴人理應於道路挖掘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資料,並查看地下埋藏物及深度,惟上訴人於施工前疏未遵照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規定,未向被上訴人辦理管線套繪程序,亦未辦理探管作業或使用儀器探測施工位置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之情形下,即貿然使用機具向下鑽挖,其機具乃不慎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系爭管線造成破損,故系爭管線之損壞自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道路挖掘申請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上訴人並無此義務,而且其僅為承包台電公司的維護工程承包商,無權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線套繪圖資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申請書、道路挖掘許可證所載(見本院卷第49、51頁),申請單位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但也同時記載施工廠商為上訴人。又依台電公司96年所制定「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當中12.11防範挖損地下管線之作業程序與對策所載(見原 審卷第337至340頁):「1.設計時應查明是否有其他單位管線。工程設計未施工前,應先套繪施工路段之管線資料。2.路燈核准後,告知管線單位挖掘之路段與日期。3.施工時,施工地段是否有既設管線應探測或查勘。挖掘時發現地下管線警告標示帶時,應改人工清理。」,該項規範內容與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內容之義務相同,顯見台電公司之承包商負有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所載之義務內容。因此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所載之「申請人」,解釋上亦應包括申請人之承攬廠商在內。 2.何況,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小字第2796號,於109年10月6日宣判),也 曾因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施工時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埋設於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而代理其上包即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庭應訊,該案事實與本件情形相似,該案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負有遵守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規定之義務,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故上訴人於該案判決後,自不得諉稱無遵守系爭施工要點第十點之義務。 3.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所載,上訴人仍可委由台電公司來函申請套繪圖資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其他工程相關承攬商亦可來函要求辦理探繪圖資,被上訴人亦會回函,有弘業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桃園市龜山區樂捷段土地申請套繪自來水管路位置圖及設施埋設深度相關資料及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攜帶相關資料到庭,從111年5月1日 至112年5月底止,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來文套繪圖資公文共有115件,其餘民間公司來文套繪圖資共有57件(見本 院卷第155頁),足認上訴人確可向被上訴人申請管線套繪 圖資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權申請套繪圖資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修復工料費85,369元、流失水費14,513元、水源保育費691元、營業損失3,513元,共計104,086元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毀損設備修復經驗計算表、修漏案件處理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原審卷第179至1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金額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二、桃園市編號道路或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三、前二款規定以外之道路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第3項)前 項情形,道路地下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且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即系爭管線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至少不得少於50cm,縱因特殊情況,亦不得少於30cm,且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備,始符合上開規定。本件中,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兩側道路均超過8公尺之文化 三路及公園路交叉口,有施工位置管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 系爭管線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不得少於120cm,縱有特殊 情況,亦不得少於30cm,且埋設物周邊應有適當結構補強設備,惟系爭管線之埋設深度並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標準深度之規定,亦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確認在案,有「自來水管線妨礙台電孔蓋提升布覽協調會」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且被上訴人亦明知因其埋設系爭管線不符規定,除於會勘時承諾遷移外,並遷移完畢,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1、79至81頁)。故被上訴人違反前述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其顯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過失比例扣減後 ,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043元(104086/2=5204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2,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