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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瑞東宋家瑋賴彥魁

上訴人
李新翰
訴訟代理人
李新約
被上訴人
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予安
被上訴人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行言詞辯論,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稱其未受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無送達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上訴人之證明文件,自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未受合法通知。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此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據其提起上訴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未同意願由本院自為裁判,自有發回原審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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