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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謝宜雯蘇子陽張智超

上訴人
洪明川
被上訴人
蘇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重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約定於111年12月22日清償,惟上訴人僅付利息至111年5月,且屆期並未還款。被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12日提領現金借貸1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日就借款110萬元部分償還44萬元,是上開償還44萬元部分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償還50萬元借款部分無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利息為每月1萬4,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22日。上訴人又於110年8月12日另有借款需求,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稱為求方便欲重新開立兩筆借款加總即110萬元之借據一紙,然被上訴人稱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據原本已遺失,無法交還與上訴人,故於110萬元之借據中註記「前單作廢,以此單為憑」,所謂作廢之前單即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據。據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總計為110萬元,原審判決認定50萬元與110萬元為兩筆不同之借款顯與事實有別。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還清借款之尾款44萬元,並請被上訴人交付110萬元之借據時,被上訴人又稱該借據原本遺失,上訴人只得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借據內容重新謄寫一份,並於文末加註「11/1還44萬。從此沒有金錢來往。」並交由上訴人收執,以為借款還清之證明。此份被上訴人重新謄寫之借據即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還款借據。

㈡據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110萬元,該110萬元包括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提之50萬元債權即系爭50萬元借款。上訴人並已於111年11月1日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豈料被上訴人一再佯稱借據遺失,扣留借據原本,並據此提出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僅就還款借據中「11/1還44萬元。從此沒有金錢來往。」之註記進行判斷,漏未審酌該還款借據中兩造做成「前單作廢,以此單為憑」註記之真意,進而誤認系爭5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所提還款借據之110萬元借款無關,且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992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1萬4,000元,而上訴人自借款翌月起即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均有按月繳付上開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50萬元借據及樹林區農會信用部無摺交易明細單等件(原審卷第13、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抗辯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則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稱其於110年8月12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重新開立兩筆借款加總即110萬元之借據一紙,因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據原本已遺失,無法交還與上訴人,故於110萬元之借據中註記「前單作廢,以此單為憑」,所謂作廢之「前單」即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據,伊已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等語。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提示上訴人「109年5月29日做成之系爭50萬元借款借據(即原審卷第13頁)」、「110年8月12日做成之110萬元借據(原審卷第55頁,筆錄誤載為『23頁』」,及「 111年11月1日重新謄寫有寫『前單作廢』之110萬元借據」(下稱「11月1日還款借據」,原審卷第23頁,筆錄誤載為『55頁』)」三份借據,上訴人當庭表示均為其所書立,是上訴人已自認上開三筆借據之形式上均為真正,雖上訴人嗣於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更易前詞否認「110年8月12日做成之110萬元借據」(即原審卷第55頁)中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而由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真正之鑑定,然因送鑑樣本不足而無法鑑定「110年8月12日做成之110萬元借據」上訴人姓名筆跡之真偽,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9040號、115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503101610號函(簡上卷㈡第57、73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應認定「110年8月12日做成之110萬元借據」(即原審卷第55頁)為真正。

㈡而上訴人所提「11月1日還款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茲向蘇秀蘭借款壹佰壹拾萬元整無誤,每月需付利息參萬零捌佰元。前單作廢,以此單為憑!11/1還44萬元,從此沒有金錢來往。」,上訴人並於借款人下簽名並記載日期「110.8.12」,被上訴人亦於「11月1日還款借據」上親自簽名,並在被上訴人簽名字樣上重疊記載「111.11.1」之日期,以表彰係於111年11月1日所簽署。而兩造在簽屬「11月1日還款借據」前,尚有「109年5月29日做成之系爭50萬元借款借據」及「110年8月12日做成之110萬元借據(原審卷第55頁)」等借據,而上訴人於「11月1日還款借據」(原審卷第23頁)及「110年8月12日做成之110萬元借據(原審卷第55頁)」二份借據借款人下方均填載「110.8.12」之日期,是此可認應係指相同之110萬元借款,則「110年8月12日做成之110萬元借據」應屬「11月1日還款借據」所指之「前單」,堪以認定。另就「11月1日還款借據」所載文義以觀,兩造顯已明確約明: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清償44萬元後,就該110年8月12日之110萬元借款部分從此沒有金錢往來,即110萬元債務已經結清之意。然並無可從「11月1日還款借據」所載內容之認定「系爭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亦同時結清,是上訴人辯稱就「系爭50萬元借款」已於111年11月1日清償完畢等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據原本遺失,無法交還與上訴人,始於「11月1日還款借據」中註記「前單作廢,以此單為憑」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原本(即原審卷第13頁、簡上卷㈠第51頁之借據),供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樣本,則被上訴人並未遺失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據原本,是此可認上訴人上開所陳簽署「11月1日還款借據」之原由,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難以採信,而無可採。

㈢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起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明文規定。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亦有規定。兩造間之系爭50萬元借款係發生該條文施行之前,於修法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另於110年7月20日後之約定利息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或抵充本金;又兩造均未否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前每月給付之1萬4,000元利息有非任意給付之情,因認上訴人於此期間按月繳付之金錢均屬利息性質且業經被上訴人受領。而自110年7月20日之次月即110年8月起,上訴人所繳納之1萬4,000元,其中超過年息16%之部分金額,可抵充債務原本,則上訴人至111年5月止,所按月清償1萬4,000元,扣除每月本金欠款以每月法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所餘款項繼抵充本金原本,以此方式按月計算後,所餘之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為42萬2,107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3,9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於本院二審程序中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自無從更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3,99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所為理由及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未盡相符,然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致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還款前本金(A) 還款金額(B) 抵充利息(C) 抵充本金(B-C=D) 剩餘本金欠款 (A-D) 1 110/8/30 500,000 14,000  6,667 7,333  492,667  2 110/9/30 492,667 14,000  6,569 7,431  485,236  3 110/10/30 485,236 14,000  6,470 7,530  477,706 4 110/11/30 477,706 14,000  6,369 7,631  470,075 5 110/12/30 470,075 14,000  6,268 7,732  462,343 6 111/1/30 462,343 14,000  6,165 7,835  454,508 7 111/2/28 454,508 14,000  6,060 7,940  446,568 8 111/3/30 446,568 14,000  5,954 8,046  438,522 9 111/4/30 438,522 14,000  5,847 8,153  430,369 10 111/5/30 430,369 14,000  5,738 8,262  42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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