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家豪、吳孟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李家豪 被上訴人 吳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老天堂-瑜」(ID:newlife818)之人,於網路遊戲「天堂私服 :古老天堂」認識,該人自稱姓名為「呂哲緯」(真實姓名 應為呂昶毅),嗣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呂昶毅」向上訴人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便宜取得手機天堂遊戲之點數卡云云,上訴人遂向「呂昶毅」購買點數卡,並依「呂昶毅」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2,5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呂昶毅」竟提供不實卡號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驚覺有異,欲找「呂昶毅」釐清狀況,惟「呂昶毅」已逃匿不知去向,上訴人乃於111年1月報警,而上訴人與上開帳戶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收受上開102,500 元之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阜魚有限公司(下稱阜魚公司)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網路遊戲虛幣之買賣,依網路虛幣交易習慣,均係由阜魚公司負責收取流通貨幣後,在遊戲中將虛幣於系統中交付予玩家,而上開帳戶雖有收到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但被上訴人已將同價值之虛幣交給暱稱「台灣陳松勇」之人,被上訴人無何不當得利之行為,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102,5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係向「呂昶毅」購買點數卡,並依「呂昶毅」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匯款102,500元至系爭帳戶內,顯見上訴人係為購買點數卡而給付該筆款項,自有給付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警訊中即自陳:「(ID:newlife818)之人約在110 年11月10日左右,就說人家有多的點數卡可以賣給我,但是必須先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我總共匯款給對方15筆,但是期間對方有給我4組有效的價值面額1萬元的點數卡,也已經被我使用」、「(你前後15次匯款總共匯了多個不同的銀行帳號?你為何期間沒有警覺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稱是公司貨款快到期,要直接給不同的貨款人,所以才會不同」、「(你前後只拿到4張面額1萬元的點數卡,為何會持續多次匯款到對方的指定帳號?)他自稱他的保險快到期了,公司貨款也要給,就和我先借款」等情(見刑案警詢卷第11至14頁),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基於購買點數卡或借貸關係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具有給付之目的,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㈣何況,被上訴人就該筆102,500元匯款,也依法開立相同金額 之電子發票,並打印購買項目明細,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證該筆交易確屬合法交易。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也認定依LINE對話紀錄,暱稱「台灣陳松勇」之人確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3分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轉帳102,500元至上開帳戶中,欲購買VIP包及遊戲幣,本件實難排除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 團利用之三方詐欺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從事網路遊戲虛擬幣交易,無從細究每筆匯款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防範其從事遊戲 虛擬幣交易行為是否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 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㈤末查,系爭帳戶之申設人為阜魚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有中信銀行111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671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刑案警詢卷第21至32頁),而阜魚公司為法人,與被上訴人為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復稱上開款項係在阜魚公司內,作繼續購買虛擬序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