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藤鈞、田育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王藤鈞 被上訴人 田育瑄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荖藤咖啡有限公司(下稱荖藤公司)大安復興店之員工,經荖藤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遊說,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與荖藤公司簽立原證2之加盟合約 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承接荖藤公司之大安復興店。被上訴人依與荖藤公司間之加盟關係,本應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給荖藤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但上訴人卻令被上訴人直接開立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簽發上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後來被上訴人因不堪經營虧損,與荖藤公司合意於111年3月30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但荖藤公司嗣後卻改稱此終止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且上訴人也不同意交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00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1.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直接簽發給上訴人,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但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縱使有因為違反與訴外人荖藤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契約而應負擔違約金,此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也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荖藤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改稱系爭本票為荖藤公司轉讓與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且荖藤公司已另於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案號: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 。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荖藤公司轉讓給上訴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乃荖藤公司負責人,明知荖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加盟一切事宜,顯屬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荖藤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荖藤公司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亦無其他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毋庸負擔違約金,故荖藤公司並無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契約權利,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行使,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為惡意執票人,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3.再退步言之,縱認老藤公司得依系爭加盟契約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仍為假設語氣),惟其數額30萬元過高,應有酌減之餘地,則就酌減後金額以外之部分,其原因關係不復存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㈢綜上所述,兩造作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荖藤公司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縱假設上訴人係自荖藤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抗辯。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係本件本票的直接前後手,而本件本票的存在原因,係存在於訴外人荖藤咖啡與被上訴人之間,即上訴人本身並沒有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權利可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惟依系爭加盟契約(原證2)之意旨,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須交付契約履行保證 金30萬元商業本票於荖藤公司,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受款人處並未填載荖藤公司,又上訴人為荖藤公司之負責人,故上訴人在空白授權票據上以荖藤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填載上訴人姓名,實有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證l),依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1日自荖藤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惜原審法院未察,顯屬率斷且認定有誤。 ㈡另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違反毀損及競業禁止之規定,說明如下: 1.按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第五條:……於合約期滿後3個月內 ,甲方應歸還乙方該商業本票,若乙方在合約期限內有任何違約之情事,甲方得沒收此合約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有異議。」、「第十三條:…甲乙雙方應嚴守各項經營情報與合 約之秘密,若乙方洩漏給第三人,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如有違反上揭情事,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甲方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十四條:…乙方若有不履行契約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甲方得催告乙方改善,若未獲乙方改善,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十五條:競業禁止:本契約期間或屆滿及終止後二年內,乙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本連鎖體系相同或雷同的技術與營業項目、及餐飲品販售、經營、教學。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為重大違約論,甲方並得依第十三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被上訴人加盟荖藤公司不到一年的時間便片面要求終止合約,上訴人在挽留無效後,不得已始同意按照系爭加盟契約內容終止契約,即被上訴人需負擔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店內空調設備拆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被證l),上訴人亦得按照系爭加盟契約內容沒收被上 訴人繳交的合約履行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之金額。 4.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的真正原因竟是自己透過加盟過程取得經營咖啡店的種種商業機密後,自己在台北市○○區 ○○路000號經營咖啡店,上訴人亦得按照系爭加盟契約內容 沒收被上訴人繳交的合約履行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之金額,更可請求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5.上訴人雖曾同意系爭加盟契約至111年3月31日,惟被上訴人發函改稱111年3月4日終止,片面解除合意確定。被上訴人 明知簽發本票授與上訴人是合約履約保證金,因他自行惡意片面解除合約關係,故用種種方式改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立約當時之真意。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24日與荖藤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依與荖藤公司間之加盟關係,本應開立本票給荖藤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但上訴人卻令被上訴人直接開立本票給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因此同時簽發上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受款人處未填載荖藤公司,上訴人為荖藤公司之負責人,故上訴人在空白授權票據上以荖藤公司負責人身分填載受款人為上訴人,實有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1日自荖藤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經查: 1.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為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雙方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但發票人得授權執票人或第三人補載,完成票據行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且授權第三人或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台上字第3896號、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2.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上訴人稱:是我先拿出空白本票,由被上訴人先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後,其他部分才是我寫的。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才蓋上手印,然後交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6頁)。被上訴人則稱:是 上訴人拿出空白本票後,上訴人先寫金額、受款人姓名、日期,再來我才簽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然後蓋手印,之後就把本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7頁) 。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最後程序」係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按捺指印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以完成系爭本票的簽發。系爭本票上有關受款人之填載,乃係在上開所稱「最後程序」完成以前,業已填載完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6至147頁、第167頁)。足 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於被上訴人在110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均已填載完畢後,被上訴人始於同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受款人即上訴人收執,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至於系爭本票究係由被上訴人先簽名才由上訴人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或由上訴人先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才由被上訴人簽名,依前開說明,此乃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之問題,而與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之認定無關。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最後程序」係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按捺指印,完成系爭本票的簽發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可認無論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等應記載事項是在被上訴人簽名之前或之後,均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填載,故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附此敘明。3.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需交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之商業本票與荖藤公司,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1日自荖藤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第75至76頁),並提出112年7月11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上載:「本公司(即債 權讓與人」業已將田育瑄所開立新台幣30萬元、票號CH588282、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24日的本票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皆讓與王藤鈞(即債權受讓人),是以,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田育瑄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田育瑄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相關債務,特立此書為證。此致王藤鈞。立書人荖藤咖啡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藤鈞)」為證(上證1;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惟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同日交付與上訴人個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早於111年3月17日即以系爭本票持票人之身分,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08號卷無訛。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112年7月11日始自荖藤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2.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然系爭加盟契約為荖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此有系爭加盟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9至49頁)。雖上訴人為荖藤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有上訴人所提荖藤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3頁),然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不容混淆。是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被上訴人與荖藤公司之間,與上訴人個人無關。又系爭加盟契約前言載明:「立書人荖藤咖啡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加盟主(下稱乙方)…」,及於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加盟簽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先繳交10萬元之加盟簽約金及契約履行保證金30萬元(商業本票)予甲方(即荖藤公司),…。」(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1、33頁),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上開條款約定應該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荖藤公司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本票係於簽發當時即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後由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個人收執,並非開立與荖藤公司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上訴人已以系爭本票持票人身分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均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自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所開立與荖藤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本票甚明。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僅為荖藤公司得否另依系爭加盟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問題,並非上訴人個人因此就系爭本票即對被上訴人有何本票債權存在。 ㈢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無本票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振宗 本票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田育瑄 CH No. 588282 30萬元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王藤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