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黃信樺、劉容妤、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陳裕凱
- 上訴人王宗揚
- 被上訴人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王宗揚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凱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簽發( 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票號TH015701、票載到期日民國一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即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六四八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含 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9月8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所簽發,金額60萬元、票號TH015701、票載到期日110年3月21日之本票1紙(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民事裁 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已超過原審起訴範圍,就超出部分【即上開㈢(追加之訴)部分】為訴之追加,然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2月18日,到期日為110年3月21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TH015701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持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因上訴人填寫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環亞小客車租賃有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號後改為BPS-3977號,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每日租金2,500元 。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手環亞公司,約定從108年2月18日開始算租金,算到110年3月21日才取回系爭車輛,然上訴人自108年2月18日起就沒有再給付租金,共欠租金762天( 到110年3月21日)計1,905,000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 用以擔保租金、ETC過路費及違規罰單之給付。另上訴人填 寫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簽立授權書,可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又因為環亞公司名稱已經改為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被上訴人才在系爭切結書上補蓋長鴻公司之名稱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又執票人應 於到期日後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惟查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於110年3月21日到期日後二日內現實提出票據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即逕自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程序並非合法,自無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爰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 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被上訴人所提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請參原審卷第45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屬變造或偽造,茲檢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15日開庭時所庭呈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請參本院簡上卷第109頁之上證4,下稱原切結書),並說明如下:⒈上訴人簽認原切結書之對象應為「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所載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載之「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屬偽造或變造而來,此參以系爭切結書出租人欄位之原公司名稱疑似遭覆蓋後再蓋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印章於原欄位處之情形可稽。⒉原切結書租金欄位記載處為空白,並未約定應支付租金,惟系爭切結書竟自行填載租金為每日貳仟伍佰0拾元整,此 參以該份切結書自行填載租金處之筆跡明顯與切結書其他處之筆跡不同,以及所手寫租金金額處並無任何蓋印簽認得以證之,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知切結書有遭記載租金之情形,且依其所載租金計算每月車輛租金竟高達75,000元,顯然有悖於常情,超過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⒊原切結書第一條後方之到期日及切結書下方實際交還車時間之欄位均為空白,惟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竟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實際交還車日期為110年3月21日20時0分,並於承租人簽名欄位擅自偽 填「吳長壽代」字樣,此參以上開自行填載日期處之筆跡明顯與切結書其餘字體筆跡不同應得以證之。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姓名之印章樣式,上訴人從未製造、持有或使用上開印章,上開印章應係偽造並蓋用於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之上。⒌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並非當時上訴人所同意簽認之內容,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偽造或變造而來,自無理由以其擅行填載之內容作為訴訟牟利之工具,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真正。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60萬元係依據系爭切結書載有租金為每日貳仟伍佰0拾元整等語作為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雙方 究係如何達成上開租金每日2,500整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否則尚難認為有請求本件票款之權利存在,原審判決並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雙方究係如何達成上開租金每日2,500元 整之合意,復未審究其金額之合理性,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系爭切結書金額為被上訴人擅自填載之金額,依其所載租金每日2,500元計算,每月車輛租金高達75,000元,顯然有悖於常情,上訴人每月載客收入金額至多僅3萬多元,顯超過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自不能徒以其自行任意填載之金額即逕認有請求本件票款之權利。㈢被上訴人貪得無厭擅自於系爭切結書上填載租金每日貳仟伍佰0拾元整(即每月租金高達75,000元),上訴人得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蓋上訴人擔任司機載客收入每月至多3萬多元,當無可能同意按每日2,500元給付租金(即每月租金高達75,000元),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係因被上人顧慮司機在外發生事故公司須負連帶責任之擔保作用,僅係被上訴人陳稱以切結書方式取代之而已,並非上訴人同意給付租金,亦與靠行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竟填載不實金額作為訴訟牟利之工具,上訴人得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㈣再者,依上訴人在此之前之每月載客明細及銀行帳戶資料,僅有每月繳納靠行行費1,000元,依載運被上訴人客戶之收入收取11%之抽成,以及福利金500元(司機休息室之茶水、冷氣等費用),均查無任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月75,000之先例存 在(如有,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㈤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得請求之金額存在(就此 ,上訴人仍否認之),上訴人亦得以其代被上訴人所繳納系 爭車號000-0000之領車頭期款2萬元及每月車貸分期款24,710元共26期計642,460 元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經 抵銷後應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之權利存在。此外,合迪公司前於109年4月21日因「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生債信不佳之情事,以內湖郵局第2897號存證信函要求給付應清償所有款項,並副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胡亦瑄(請參原審上訴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附件),上訴人當時即已要求 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償還貸款取回車輛,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期間仍由上訴人繼續繳納貸款至110年2月28日(上證2),殆110年3月間上訴人無力清償貸款系爭車輛遭合迪公司取走, 被上訴人始於110年3月21日向合迪公司繳付剩餘貸款餘額近60萬元左右取回系爭車輛,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已繳車貸金額又擅自偽填切結書之金額及到期日為110年3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0萬元,衡情實屬惡劣,應無足採,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所簽發,金額60萬元、票號TH015701、票載到期日110年3月21日之本票1紙(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本人簽的,並沒有偽造的問題,系爭切結書上租賃期間是108 年沒錯,但有ETC 的問題,因為ETC 的罰單有時隔一兩年還會寄,為了確保這部分一起作為擔保的範圍內容,所以我就把租賃期間往前壓。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切結書上之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為長鴻租賃有限公司。一開始乙方是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稱有變,我就自己改成長鴻公司。當初給上訴人簽的時候好像就是如本院簡上卷第97頁之原切結書,公司名稱確實是上訴人簽完後才蓋的,當初簽上證4 系爭切結書的時間我也忘了,租期到110 年3月21日以及每 日2500元的這些記載,是在108 年2 月多的時候寫的,簽這份切結書的時候也是108 年2 月多的時候。又稱110 年3 月21日的這些記載是我在拿錢取車後我寫上去的,但我記得2500的這個記載也是在108年2月多的時候寫的。我不記得每日租金2500的記載是在上訴人簽名後我才自行填載還是何時填載的。㈡擔保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並沒有罰單,但是系爭車輛拿回來的時候有發現後面有去撞到,我還有去幫忙修理,支出了55,000元的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 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 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進行在案(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21頁),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尚未開始,上訴人自無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民 事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以就上訴人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同時簽立原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給「環亞小客車出租賃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乃作為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負相關債務之擔保,然對於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債權之切結書究為原切結書或系爭切結書乙節有所爭執,審諸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當初給上訴人簽切結書的時候,好像是如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的原切結書,簽原切結書的時候是108 年2 月多的時候,公司名稱確實是上訴人簽完後,被上訴人才蓋的,租期到110 年3月21日及每日2,500元租金的這些記載,是在108年2月多的時候寫的,嗣又改稱:110年3月21日的這些記載是被上訴人在拿錢取車後所寫上去的,但被上訴人記得2,500元的這個記載也是在108年2 月多的時候寫的。(嗣再經法官詢問:上證4 原切結書並沒 有每日租金2,500元的記載,請被上訴人再次確認每日租金2,500元的記載是在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才自行填載還是何時填載?)被上訴人始陳稱已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5頁),則上訴人業已提出當初被上訴人交由其所簽立 之原切結書,即如同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之上證四所示,以證明當初原切結書僅約定擔保系爭車輛違規罰款、車禍賠償金額等,然被上訴人嗣提出有更改、加蓋新公司印章、嗣後自行寫上其他文字內容之系爭切結書,欲證明除擔保罰款、車禍賠償外,尚有包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數額,然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租金數額為每日2,500元等情,即應負 有舉證責任,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方式證明上訴人當初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每日租金2,500元,且未給付之租金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票據原因關係既已確定,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實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而上訴人既已提出當初所簽立之原切結書影本,復經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切結書確實為其當初給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書面,則於上訴人簽名後始加註於切結書上之約定文字,是否有另得上訴人之授權、同意而填載,乃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合意約定之拘束,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再行加註每日應給付租金2,500元之約定給付義 務,此部分自無從逕認屬於上訴人之切結書所約定給付義務。 ⒋職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切結書約定給付內容,確有包含系爭車輛遭開立違規罰單或有肇事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然無從逕認尚有包含租金積欠之擔保。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取車回來後有支出修繕費用等語,亦為上訴人所爭執,然被上訴人縱提出估價單,亦僅能證明有修繕之情事,然修繕之損壞原因、位置、程度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並舉證之,亦無從認定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乃均係上訴人違規駕駛發生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自無從認該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非被上訴人得依據切結書所為請求給付之情形,自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及證明有何罰單繳款之情形,自亦無此部分之擔保債權之發生,從而,上訴人基於原切結書並未產生何給付義務未履行或應賠償之義務,故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發生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魏浚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