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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黃若美宋泓璟楊雅萍

  • 上訴人
    顧丞宥
  • 被上訴人
    任德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顧丞宥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上訴人 任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起在「盈客髮藝(INK Hair)」臺北旗艦店(下稱臺北旗艦店)擔任正職設計師,經被上訴人邀請參加員工認股並另合資投資「盈客髮藝」臺中旗艦店(下稱臺中旗艦店)以共享分紅。上訴人陸續投資臺北旗艦店2.5股,每股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5萬元,並於同年11月投資臺中旗艦店15股,每股2萬元,合計30萬元。之後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臺中旗艦店10股,被上訴人已將退股款項20萬元匯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投資臺北旗艦店計2.5 股15萬元、臺中旗艦店計5股10萬元。 ㈡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股東名冊、每月投資店之營運營收明細表,並確認出資股份金額、內容時,均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更拒絕再給付每月分紅,是以上訴人聲明退股,爰依兩造間之合資投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旗艦店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映臻,被上訴人只是員工,負責扮演會計角色幫忙發薪水及把錢匯給上訴人;另兩造固就臺中旗艦店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但該店業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虧損甚多,被上訴人也支出32萬元整理現場,上訴人投資臺中旗艦店之10萬元投資款,已填補虧損而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投資,以賺取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76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 相同,惟其互約出資投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同法第689條第1項復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且伊投資臺北旗艦店15萬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臺北旗艦店、臺中旗艦店之投資人沈晉爵到庭結證稱:我和上訴人之前都是臺北旗艦店僱用的美髮設計師,而被上訴人是「盈客髮藝」的老闆,負責收取每一家「盈客髮藝」的營收,也負責發放薪水、紅利;被上訴人曾經邀請我和上訴人一起投資「盈客髮藝」,我投資了臺北旗艦店、內湖店、臺中旗艦店,而上訴人投資了臺北旗艦店、臺中旗艦店,我與上訴人是一起拿投資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交了臺北旗艦店投資款15萬元、臺中旗艦店投資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即臺北旗艦店、臺中旗艦店之合夥股東吳宇軒到庭結證稱:之前是我介紹上訴人到臺北旗艦店受僱,我自己也曾經在臺北旗艦店工作,約於111年間我和陳映臻、被上 訴人又合夥開了「盈客髮藝」基隆店;被上訴人算是「盈客髮藝」的老闆,由他主導「盈客髮藝」的財務、營運,所有的投資款都是由被上訴人收取,分紅也是由被上訴人處理;我和上訴人曾經討論過要一起投資臺北旗艦店、臺中旗艦店,雖然我沒親眼看到上訴人拿投資款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他已經把投資款交給被上訴人了;後來我、陳映臻和其他合夥人,跟被上訴人的投資理念不合要拆夥,被上訴人說他會處理跟上訴人間的投資爭議,所以我們在112年2月1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⒊證人即臺北旗艦店、臺中旗艦店之合夥股東陳映臻亦到庭結證稱:我和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臺北旗艦店,只不過登記為獨資,而我是登記負責人,關於臺北旗艦店的營收、分紅等事務,都是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有招攬其他人投資臺北旗艦店,投資款也是由被上訴人收取;我知道上訴人、沈晉爵等人也有投資臺北旗艦店,但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把他們的投資款納進臺北旗艦店的資本,我擔心有爭議,所以我們這些合夥股東才在112年2月10日跟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約明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沈晉爵的出資權利買起來,也就是由被上訴人處理他們退股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 ⒋本院審酌上三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所親簽之和解協議書內容:「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為髮廊品牌『INK Hair』創始人之一,並係『盈客髮藝』(商業統一編號:00 000000,即臺北旗艦店)、…之隱名合夥人之一,協助上開各商號統籌財務。…」、「二、各商號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名冊暨股分結構:(一)『北車店』(即臺北旗艦店): …其中,甲方之占股,包含甲方與第三人『沈晉爵』、第三 人『顧丞宥』(即上訴人)間,尚有返還出資額爭議之股份 各2.5股,共5%」、「四、和解條件:…(二)…,緣過去 均係由甲方買賣、轉讓各商號之股分,並由甲方單獨收取股款,且似有超賣、未退還出資額等情事,故甲方保證,本協議書簽署後,『北車店』、『基隆店』、『內湖店』、『臺 中一店』、『臺中二店』等五間商號,不會有本協議書第二 條所列各商號隱名合夥人以外之人,或…第三人『沈晉爵』 、第三人『顧丞宥』、…等人,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或主 張有投資出資,或請求返還出資額等相關主張,…」相符(見本院卷71至76頁);加之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確實分別以「台北股東分紅」、「台 北旗艦分紅」、「旗艦分紅」、「旗艦盈餘」、「台中股東分紅」、「台北盈餘」、「台中盈餘」、「旗艦淨利」等名目,匯款3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41筆款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均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招攬,與被上訴人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並投資臺北旗艦店15萬元乙節相合一致,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代證人陳映臻發放薪水、紅利云云,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即難採信。㈢上訴人另主張伊尚投資臺中旗艦店10萬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以臺中旗艦店業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虧損甚多,上訴人之投資款10萬元業已填補虧損而無餘額等情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亮利工程行所出具之「一中Ink hair店拆除工程」估價單暨其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長春豐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INK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惟依首揭說明,合資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兩造間合資投資關係之結算,應以退股時之財產狀況為準。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於000年0月間聲明退股乙節,未經被上訴人爭執,且與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再給付上訴 人紅利、盈餘之情相符,首堪採信。 ⒉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NK收費明細表」,僅為臺中旗艦 店自109年1月至110年10月之租金、水電費支出明細,因 被上訴人未再查報臺中旗艦店該段期間之營收財務資料,則臺中旗艦店該段期間之營收狀況、盈虧程度,實屬未明,已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中Ink hair店拆除工程」估價單暨現金支出傳票,固記載拆除費用計32萬元且經亮利工程行如數收訖,然此至多證明臺中旗艦店於000年0月間拆除既有裝潢設備、拆除費用計32萬元等情為真,惟就臺中旗艦店於上訴人聲明退股時即000年0月間,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處於虧損狀態、上訴人之10萬元投資款業經填補虧損而無餘額等節,仍無法證明。 ⒊況且,證人吳宇軒復結證稱:「(在上訴人與沈晉爵要求退還投資款時,臺北車站店與臺中店有無虧損?)沒有」、「(證人意思是指當時退股時至少可以取回投資款本金?)我的理解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證人陳映臻結證稱:「(臺北車站店、臺中店有無虧損?)臺北車站店部分從來都沒有虧損。臺中店部分因為一開始只有一個設計師,產值不高,後來就沒有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均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未合,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臺中旗艦店於上訴人聲明退股時已呈虧損狀態,且上訴人之10萬元投資款業經填補虧損而無餘額等有利於己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 證責任法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即應認上訴人於聲明退股時,仍可足額取回其投資款10萬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資投資契約,且伊投資臺北旗艦店15萬元、臺中旗艦店尚有10萬元等節,既為本院所採認,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資投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89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退股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共計25萬元,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6日(見北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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