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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胡修辰

上 訴 人
楊施桂枝
楊益義
楊復長
楊美玲
楊仕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訴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參 加 人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3行關於「駁回參加」之記載應更正為「參加訴訟」。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4行關於「第77條之19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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