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胡修辰
- 上訴人楊施桂枝、楊益義、楊復長、楊美玲、楊仕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楊施桂枝 楊益義 楊復長 楊美玲 楊仕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訴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參 加 人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3行關於「駁回參加」之記載應更 正為「參加訴訟」。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4行關於「第77條之19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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