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聯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緯宸
- 被上訴人
- 匯豐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將紙類物品交由被上訴人運送,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上訴人尚欠民國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10月、109年1月20日統一發票5紙(日期109年1月20日有2紙,其餘日期各1紙,下合稱系爭發票,單指其一則標明日期)所示之108年12月運費(含稅)各新臺幣(下同)4萬4,217元、1萬3,642元、109年1月運費(含稅)各3,360元、7萬1,988元、8,122元共14萬1,329元(下合稱系爭運費)未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32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8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兩造間合意成立有償紙品運送契約、系爭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10月、109年1月20日發票,請款金額(含稅各4萬4,217元、3,360元、7萬1,988元)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運費;系爭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發票,請款金額(含稅各1萬3,642元、8,122元)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無誤後始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可徵系爭發票所示之債權與金額均經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就將系爭發票所對應之紙品交託被上訴人運送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關係。又上訴人辯稱置於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內之託運紙品於109年1月30日因火災滅失,爰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運費債權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未證明於109年1月30日發生火災前確尚有託運紙品仍置於上址倉庫之事實及其滅失數量與價值,難認主張抵銷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系爭發票所示之系爭運費債權。縱存在,被上訴人託運紙品遭火災燒燬滅失,爰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運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請求運費,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計表」及發票為據,惟該「統計表」係被上訴人於另案提供上訴人對帳之「客戶出貨對帳資料」所彙整,並區分為運費與寄庫費,其中寄庫費總計為7,735元,加計5%稅金後,即與被上訴人109年1月20日所開立發票金額8,122元相符,可證該發票品名雖為「運費」,實則為「寄庫費」,亦可確定最後寄倉之種類與數量分別為A4:11,225包、A3:848包、B4:225包,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運貨通知單」,實係上訴人向供應商下單採購再出貨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寄存以供分批派送,故依上開紙品單價加總總計為98萬2,532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保管上訴人託運之紙品貨物遭火災燒毀滅失,而被上訴人未證明紙品之喪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售貨人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98萬2,532元。爰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運費債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32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共計14萬1,329元之發票5紙(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56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證,復經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我們每次跟被告(即被上訴人)的交易是每月10日及20日結算,他們會把寄存在被告處的數量及委託被告運送」等語(見板簡字卷第128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運送契約,且交易金額亦經雙方結算,自足肯認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有系爭發票所載之系爭運費債權無誤。
(二)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置於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內之託運紙品於109年1月30日因火災滅失(下稱系爭火災),有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共98萬2,532元予本案中主張抵銷,並稱被上訴人所提109年1月20日發票8,122元即屬寄庫費,可證確有託運紙品於火災發生時尚放置在被上訴人上開倉庫內,惟觀諸該109年1月20日發票,品名係記載「運費」,而非「寄庫費」,有該發票附卷可考(見板簡字卷第19頁),則是否真有託運紙品存放在被上訴人上開倉庫,抑或兩造間真有成立寄託契約而需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疑。況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復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二第21頁),實更難認上訴人具有其所主張之託運紙品滅失賠償請求權。
(三)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發票所示之系爭運費債權,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14萬1,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026號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1,32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