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華懇、柯素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徐華懇 被 上訴 人 柯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碰撞同向右前方伊所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 肩、左髖、左食指挫傷、左腳踝、左肘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伊所有之玉鐲、手機鏡頭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5元 、醫療用品費用10,426元、交通費用13,390元、看護費用73,700元、獎金收入損失30萬元、後續復健治療療養金8萬元 、鑑定費用1,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100元、玉鐲毀 損損害2萬元、手機鏡頭修復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16,331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16,3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27元,及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利新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利新行公司)於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該帳戶為利新行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之帳戶,故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訴外人林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出具之獎金明細仍不足證明利新行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實際薪酬;被上訴人之女兒牛敬雅、弟媳顏秀玉應提出休假證明以證明請假看護被上訴人之實,且被上訴人應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給付,每日1,200元,14日看護費用共計16,800元;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目前因身體因素無業,且名下無恆產,原判決判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竟高達3萬元,依上訴人之資力,恐難以負擔,懇 請鈞院酌減為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94 頁)。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卷宗(含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365元、交通費 用1,140元、鑑定費用1,5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10元。 此有112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2,355元。此有富邦產險111年11月28日 函及檢送之富邦產險給付受害人柯素梅君(即被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272頁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既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上訴人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碰撞同向右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自有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左髖、左食指挫傷、左腳踝、左肘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被毀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及系爭機車被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365元、交通 費用1,140元、鑑定費用1,5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10元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獎金收入損失(即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為利新行公司負責人,與林園公司簽有發貨合約,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每月獎金為10萬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從事銷售工作,損失 營業獎金收入計30萬元等語,並提出利新行公司負責人證明、林園公司訂貨服務合約書、林園公司110年1月份銷售獎金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林園公司出具之獎金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79頁、本院卷第45-75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於110年1月30日車禍受傷1至2週內因肌肉軟組織受傷腫脹,建議不宜工作,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15日北醫歷字第11100089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週(即14日)。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新行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園公司訂貨服務合約書(見附民卷第67-79頁)所示,利新行公司之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利新行公司除了董事為被上訴人1人之外, 尚有股東牛敬雅、牛勝雍2人,並非1人公司,且林園公司係與利新行公司簽立上列林園公司訂貨服務合約書,並非與被上訴人簽立上列林園公司訂貨服務合約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49頁)及林園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及檢附之林園公司提供直銷商柯素梅(即被 上訴人)109年1月至110年6月歷月獎金表(見原審卷第229-265頁)所示,可知上列獎金表雖記載直銷商柯素梅(即被上 訴人),然實際上歷月獎金均由林園公司匯入利新行公司所 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屬被上訴人之個人收入,自難認上列獎金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無法工作,則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上訴人至少受有相當於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收入損失,因認應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每月基本工資數額24,000元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1,200元(計算式:24,000÷30×14=11,2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1, 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日常生活需由女兒牛敬雅(下班後為夜間看護)、弟媳顏秀玉(家庭主婦為日間看護)照護協助,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核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女兒牛敬雅 、弟媳顏秀玉應提出休假證明以證明請假看護被上訴人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女牛敬雅係下班後為夜間看護、弟媳顏秀玉係家庭主婦為日間看護,而彼此分工照護協助被上訴人,並非由1人日夜(全日)看護,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 常情而言,應無庸請假,是上訴人之上列辯解,難認可採。⑵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於110年1月30日車禍受傷1至2週內因肌肉軟組織受傷腫脹,建議有人協助,例如洗澡、如厠、走動移位等,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15日北醫歷字第11100089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需專人照護2週(即14日)。又被上訴人就110年1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日請求看護費用1,100元,尚屬合理,其餘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9,10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2,000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富邦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用給付,每日1,200元,14日看護費用共計16,800元云 云,亦屬無據,洵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8歲,其受有左肩、左髖、左食指挫傷、左腳踝、左肘擦傷等傷害,經急診就診及之後至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其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日常生活須有人協助及休養2週而無法工作,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上訴人自陳護專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2歲,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核准之 精神慰撫金3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15,000元云云,難 認可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3,365元、交通費用1,140元、鑑定費用1,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910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11,200元、看護費用29,1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 元,共計80,215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2,35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80,215元應扣除理賠金12,355元,始屬允當。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7,86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