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許瑞東、宋家瑋、黃信滿
- 原告簡瑞斌
- 被告簡林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簡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簡林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弟弟,被告為哥哥),於民國110年 10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福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因帳目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負賠償之責。本件傷害事故是被告主動攻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身體受傷,於110年10月12日赴醫院就醫,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0元之損害。 ⑵就醫交通費150元: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身體受傷,於110年10月12日赴醫院就醫,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150 元之損害。 ⑶非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兩造為親兄弟,被告不顧手足之情,對原告身體施暴,明知原告心臟裝有支架,還向原告左胸口攻擊,且恫稱「打你就打你,你是能怎樣。」,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於傷害事件相關訴訟中,被告非但未檢討自身,每每羅織理由,使原告尚需承受被告誣陷壓力,更加劇原告精神痛苦,終日惶惶不安,致今仍需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睡,被告暴力言行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作息。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永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崧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耀辰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車輛。相較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罹有心臟疾病、名下有2筆不動產、投資(被告至今未與原告結清)、汽車1輛,可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優於原告許多,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故意傷害手段及暴力行為後之態度,更藉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入民宅、誣告及妨礙祕密等刑事告訴,試圖製造刑事案件欲入原告於罪,原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惡意行為已使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迄今無法彌平。原告至今無法相信身為大哥之被告竟會如此對待原告,導致原告身體痛苦與精神憂鬱,時常無法入眠,依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傷害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有據且非過分,被告僅願賠償6000元實屬過低。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傷害事實;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0元、交通費150元,合計210元損害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賠償20萬元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即本件兩造為親兄弟,從小一起長大,若非原告激怒被告,兩造豈會發生衝突。且縱原告有受傷,亦僅表皮微紅之輕傷,僅就 醫一次,原告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0萬元 精神損害,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失眠、憂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也否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行為而生畏怖之心。併兩造間另案訴訟亦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或因原告與被告間其餘官司不順利等因素,才導致原告失眠、憂鬱。被告求學過程並非一路順遂,初中、高中到致理技術學院, 都是半工半讀完成學業,非原告所稱大學畢 業,且被告名下車輛為二手車,價值不足百萬。另本案起因是原告先動手推被告右肩,被告傷害行為顯係原告挑釁行為造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方屬公平, 被告也願以621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弟弟,被告為哥哥),於110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雙方因帳目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刑案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本件傷害事故對原告身體造成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告抗辯:本件糾紛起因是原告有先動手推被告右肩等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既導因於原告先為挑釁行為造成,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一節。 ㈡經查,於刑案審理時,經法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日光碟結果,內容略以「11:39:01原告(即告訴人)放下手中資料,用左手臂推被告右肩處,一同走向畫面左方牆柱前又走回原處,被告自牆柱下方櫃取出立香點燃,雙方仍持續激動,被告將香遞給原告,其因遭拒絕而將香用力擲甩在地,同時紛爭依舊,另名著淺衣男子從中勸阻未果,11:39:52被告憤而用徒手大力拍桌及揮甩動作,旋即原告右手握拳捶向桌面但未捶到桌子,左腳略跨向前傾,11:39:56被告後傾身即向前以右拳攻擊原告左胸下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堪認原告僅有於11:39:01放下資料後與被告有短暫之肢體推擠,雖中間另有被告點香、原告扔香、口角爭執等過程,然均未見引發其他肢體碰撞。另於11:39:52原告雖有握拳捶向桌面,但顯然並非握拳朝向被告揮擊未果而有進一步之動作,且縱有向前傾身,亦屬情緒激動下順勢挺胸使然,始終未見原告有何欲朝被告攻擊之姿態。參酌原告並非手持攻擊性武器至現場,亦無開始攻擊被告而未果之動作等情,可認被告應無誤想侵害即將開始之任何表徵。再佐以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示「05:06簡瑞斌:你敢打我?05:07簡 林龍:打你就打你。05:10簡瑞斌:你打我?05:07簡林龍 :打你就打你,你是能怎麼樣。05:16簡瑞斌:我這裡有錄音我就告你,告你傷害」等情(詳原證4;被告並未爭執其真正,可信屬實。),可知事發當下原告向被告質問「你打我」之時,被告逕回稱「打你就打你」等語,亦未見其有何表示僅係被動防衛之目的下所為之言語,且若被告係為自我防衛目的,發生瞬間其以雙掌向外推開原告即可迴避,然被告竟係握拳後逕朝向原告之左胸下側進行揮擊,均在在顯示被告係屬主動攻擊甚明。基上,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先為挑釁行為,出於防衛(僅過當)之意,抑或誤想防衛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受傷之結果,既與前述原告先動手推被告右肩,或與被告有口角爭執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就本件傷害之結果,不負過失之責, 故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身體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 0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就醫交通費150元,合計共210元損害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被告不顧手足之情,對原告身體施暴,明知原告心臟裝有支架,還向原告左胸口攻擊,且恫稱「打你就打你,你是能怎樣。」,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且於傷害事件相關訴訟中,被告非但未檢討自身,每每羅織理由,使原告尚需承受被告誣陷壓力,更加劇原告精神痛苦,終日惶惶不安,致今仍需服用安眠藥才可入睡,被告暴力言行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作息。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永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崧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耀辰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車輛。相較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罹有心臟疾病、名下有2筆不動產、投資(被告至今未與原告 結清)、汽車1輛,可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優於原告許多,衡 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故意傷害手段及暴力行為後之態度,更藉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侵入民宅、誣告及妨礙祕密等刑事告訴,試圖製造刑事案件欲入原告於罪,原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惡意行為已使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迄今無法彌平。原告至今無法相信身為大哥之被告竟會如此對待原告,導致原告身體痛苦與精神憂鬱,時常無法入眠,依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傷害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賠償金額之請求過高等語為辯。爰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多筆投資及登記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為二、三專肄業、已婚、名下有存款、多筆投資及登記有不動產、汽車(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兩造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原因、樣態、時間、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7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0元(210+7000=72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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