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林淑琴
- 抗告人
- 翁碧霞
- 相對人
- 王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除廢棄部分外,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部分:查黃協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逝世,其配偶於84年9月9日辭世,其繼承人分別為田冲雄、田冲隆、田冲琦、田美瑜,惟田冲雄已於93年5月21日先於黃協過世,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田冲雄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獨生女田欣代位繼承。又抗告人甲○○為田冲雄之配偶,非黃協之繼承人,亦非田冲雄之代位繼承人,自始與本件訴訟無涉,原裁定命抗告人甲○○承受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乙○○部分:本件被告王彥山及王品蓁持有土地,已由邱新村所有,特此聲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部分:查被告即被繼承人黃協於訴訟係屬中之112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前於84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田冲雄、田冲隆、田冲琦、田美瑜等4人,惟田冲雄已先於93年5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甲○○、女兒田欣等2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相對人提出之被繼承及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審函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8日函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3日函覆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卷第39-53頁、第157頁、第167頁)。本件繼承人田冲雄先於被繼承人黃協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田冲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兒田欣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並不包含其配偶甲○○。是原審未查,逕依為裁定命抗告人甲○○為被告黃協之承受訴訟人,於法不合。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乙○○部分:
1、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對於抗告人論斷及不利之記載,則當事人即無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2、經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係陳報被告王彥山及王品蓁所持有之土地,現已由邱新村(抗告人之配偶)所有之事實。惟原裁定主文並無與抗告人相關之論斷及不利之記載。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命抗告人甲○○承受訴訟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甲○○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另抗告人乙○○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