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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宋家瑋許映鈞

抗告人
林怡利
相對人
呂芳熅
相對人
呂芳士
相對人
呂芳漢
相對人
呂網東
相對人
呂明旺
相對人
呂天時
相對人
呂理賞
相對人
呂幸一
相對人
呂正一
相對人
呂理樵
相對人
林英裕
相對人
呂彥煇
相對人
呂明星
相對人
呂學遠
相對人
呂芳熙
相對人
呂信昌
相對人
呂信言
相對人
林麗美
相對人
陳麗英
相對人
呂月里
相對人
李學信
相對人
呂淑瓍
相對人
呂傳寅
相對人
呂傳德
相對人
呂嘉治
相對人
呂城璋
相對人
呂源福
相對人
呂金寶
相對人
呂金英
相對人
呂志村
相對人
呂傳立
相對人
呂張麗子
相對人
呂芳嘉
相對人
呂芳達
相對人
呂奉妙
相對人
呂芳炤
相對人
呂明朝
相對人
呂明水
相對人
呂仁宇
相對人
呂仁宙
相對人
呂學諭
相對人
呂學權
相對人
呂學清
相對人
呂佳玲
相對人
呂佳芳
相對人
黃麗華
相對人
呂學忠
相對人
呂程維
相對人
呂榮壽
相對人
呂理南
相對人
呂理堅
相對人
周文禮
相對人
周淑子
相對人
周淑如
相對人
宋桂容
相對人
呂理展
相對人
呂理清
相對人
呂理棟
相對人
游呂鳳照
相對人
呂芳校
相對人
呂欣峰
相對人
呂芳志
相對人
呂芳源
相對人
呂芳壽
相對人
呂宗槐
相對人
張高祥
相對人
呂三郎
相對人
呂溫裕
相對人
呂永川
相對人
楊呂金子
相對人
劉素蘭
相對人
劉志明
相對人
劉進福
相對人
劉素娥
相對人
劉記成
相對人
張呂秀琴
相對人
呂阮月雲
相對人
呂佳純
相對人
呂玟萱
相對人
葉碧蘭
相對人
呂塗欽
相對人
呂俊松
相對人
呂俊添
相對人
呂俊銘
相對人
呂俊福
相對人
呂鳳琴
相對人
顏鳳英
相對人
呂秉樺
相對人
呂軒至
相對人
張麗玲
相對人
曾景煌
相對人
陳素慧
相對人
汪玫秀
相對人
汪艾翎
相對人
汪美珍
相對人
呂峰林
相對人
呂坤杰
相對人
呂政源
相對人
呂允富
相對人
呂錦芳
相對人
呂建忠
相對人
呂錦玲
相對人
黃正園
相對人
黃宗元
相對人
呂豐田
相對人
林孝謹
相對人
呂玉秀
相對人
楊寶瑛
相對人
潘逸學
相對人
呂火瑞
相對人
陳呂秀春
相對人
呂秀寶
相對人
林士正
相對人
林士豪
相對人
林慧螢
相對人
林慧湘
相對人
呂芳武
相對人
呂芳鈞
相對人
呂金英
相對人
呂妙玲
相對人
呂孟礁
相對人
呂炳堯
相對人
呂炳舜
相對人
呂嫦婷
相對人
呂嫦婉
相對人
王思銘
相對人
呂長恩
相對人
呂順元
相對人
呂佩玲
相對人
呂佩芬
相對人
呂明恆
相對人
呂雅筑
相對人
呂學坤
相對人
呂重信
相對人
呂天從
相對人
呂理曉
相對人
簡玉杯
相對人
謝馥禧
相對人
薛麗珠
相對人
呂信德
相對人
呂軒承
相對人
呂理榕
相對人
謝素靜
相對人
呂俊傑
相對人
呂芳順
相對人
呂芳輝
相對人
呂芳勝
相對人
呂芳財
相對人
呂理濤
相對人
呂理澤
相對人
呂采璇
相對人
林素珠
相對人
林東銘
相對人
林水城
相對人
林海生
相對人
林烘摑
相對人
林水生
相對人
呂樹林
相對人
蔡秀寶
相對人
呂芳垸
相對人
呂芳能
相對人
沈志君
相對人
潘大興
相對人
張格維
相對人
張秀敏
相對人
呂學林
相對人
張智豪
相對人
劉志偉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相對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法定代理人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相對人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相對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112年3月17日補正通知函內容,於112年4月11日陳報全部共有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知悉因繼承等因素需追加被告,故請求原審准予發給補正通知函以便補正該案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他項權利部土地第一類謄本。惟原審法院並未發給抗告人補正通知並酌給適當期間補正,僅於112年9月22日發函要求抗告人補正土地鑑價報告以重新核算裁判費。

㈡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抗告人若無法院補正通知函,無權向戶政事務所查閱所需資料,致未能確認最終當事人及其送達地址,訴訟難以續行。且此類情形為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訴訟極易面臨之問題,如未酌給適當期間令原告補正即駁回起訴,則此類訴訟將永無訴訟之機會。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l款規定之各項應記載事項,倘未記載完足,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已聲請原審發給補正通知以便補正書狀應記載事項,而原審疏未就該案確認當事人命抗告人補正,逕以送達訴訟文書無效及起訴不合程序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條之l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函已於同月21日送達抗告人,固有上開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惟觀諸抗告人112年4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除已補正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657至677頁),亦提出丁○○、戊○○、丙○○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1、331頁,原審卷第421頁),並載明「共有人乙○○、戊○○、丙○○於起訴前死亡,懇請鈞院准予發給原告補正通知,以補正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俾依依法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以利訴訟進行」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抗告人無補正之意,原法院應依其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即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並非無法特定,原法院自不得以抗告人就被告即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明,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從而,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聲請為調查,逕認抗告人對本件被告即相對人究為何人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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