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相 對 人 惠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泰宏公司)、林桂紅(與煜泰宏公司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前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29 號審理在案,並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惟煜泰宏公司因逢疫情致週轉不靈,幾無收入,林桂紅名下不動產均遭查封,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抗告人遂聲請訴訟救助,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 重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以林 桂紅名下尚有投資,財產約15,968,000元,所餘資產遠大於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林桂紅前開投資係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難以轉讓、變現,且前開出資與實質上市場價值係屬二事,倘公司負債累累、幾近倒閉,前開出資額猶如廢紙,原裁定疏未釐清,亦未調查林桂紅出資額之市場交易價值,逕以前開理由駁回,於法有違,是林桂紅110年度給付總額僅6,753元,可知林桂紅收入甚微、毫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29號審理在案,並裁定命 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在案等事,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原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11至12頁),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有提出國稅局財產清單、本院111年12月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正字第171961號公告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然參諸抗告人所提出前開事證,僅足認定林桂紅110年度給付總 額為7,263元,且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8,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在案,據此已難逕認抗告人為全無資力之人甚明。復參諸原審依職權所調閱林桂紅110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可知林桂紅名下有汽車1輛、系爭土地1筆、投資1 筆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15,968,000元,其中投資1筆則係 對訴外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出資5,000,000元,顯見林桂紅 名下仍有財產,而非無資力之人,況抗告人雖陳稱林桂紅係就有限公司出資,該出資額難以轉讓、變現,且與實質上市場價值亦屬二事云云,然林桂紅名下尚有汽車、土地等資產,非僅有前開投資,此外,林桂紅迄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就煜昌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0元 在市場上已無價值,則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即專就聲請人提出證據為之,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則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即難認屬真實,是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