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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文淵曹惠玲鄧雅心

抗告人
蔡耀瑩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97年7月間聲請更生,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方案亦經認可確定,並已履行完畢。於前述更生程序中,抗告人並無故意或過失遺漏相對人之債權,亦曾於更生程序中陳稱漏報相對人之債權,經其他債權人表示反對,且法院有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惟相對人未申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並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其債權自應視為消滅,而不得再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相對人債權憑證之金額不等同更生債權金額,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燎不等同抗告人應償還之金額,相對人既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其應受清償之債權金額未受更生方案裁定確認,又未經法院訴訟認定,自應由其另以訴訟請求抗告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再退步言之,依抗告人更生方案所示,抗告人總清償比例為52.85%,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314元,清償比例以52.85%計算為106,923元,若分96期清償,每月金額為1,114元,然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為抗告人之每月包括薪俸…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執行方法內未符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更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更生程序終結而當然無效。若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受該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及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至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9月25日經本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予以認可並確定在案,該更生方案所定之履行期間,為方案經認可確定之次月起分96期清償,每1月為1期,前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亦已於106年7月屆滿;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1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該債權係成立於開始更生前,且未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係成立於抗告人開始更生前,應屬更生債權,固堪採信。

㈡惟查,相對人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主張其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抗告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查,前揭更生方案所定期間已於106年7月間屆滿(已如前述),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願依更生條件52.85%之清償比例,調整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2,314元等情,均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非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相對人之債權未經更生程序公告,亦未經訴訟確定等語,然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是其據此主張相對人不得以前揭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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