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陳琮梧
- 相對人
-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5至107年抗告人有2支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在使用,請查調通化門市與大直門市筆跡,當年開庭只給存摺,通化門市手機費用現金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繳,其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有申辦過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之內容,依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5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處存款帳號之存款債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處存款帳號之存款債權、於訴外人勞工保險局登記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並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領取,經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00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2日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薪資債權部分進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9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新台幣(下同)5萬1,363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其對訴外人優必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家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全額1/3,且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7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存款債權已於112年5月30日受償2萬7,97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112年6月14日通知相對人陳報未受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再於112年7月5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對優必家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應自112年5月起,在2萬2,94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並變更於112年5月8日核發之薪資扣押命令移轉之金額。而優必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具狀陳報:抗告人112年5月薪資已照規定扣款4,848元給相對人,又抗告人已於112年5月31日自優必家公司離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983號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自優必家公司離職,本院即無法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優必家公司之薪資債權;另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之執行標的亦已終結等情,亦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7日函文通知在卷。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於門市現金繳納通話費,或係其並未申辦部分手機門號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並非抗告人得聲請停止執行法律上之理由。抗告人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