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三華行有限公司、黃丁士、張峯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三華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相 對 人 張峯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