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溫孝勤、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溫孝勤 相 對 人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陳文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年4月27日、108年1月21日邀同陳文卿為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8年1月2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浩堯已於民國112年4月4日死亡,相對人除有監察人陳文卿,別無其 他董事或監察人,故陳文卿既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熟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文卿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浩堯已於112年4月4日 死亡且未依法改選,陳浩堯之配偶陳文卿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除此之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文卿為陳浩堯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陳浩堯死亡前與陳文卿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足見陳浩堯、陳文卿之身分及 財產關係密切;佐以相對人現除陳文卿為監察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陳文卿復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應非一無所知,且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訴訟或強制執行、保全程序時,陳文卿個人亦因連帶保證責任而休戚與共,由陳文卿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文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文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