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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陳柏舟 指地送達址:中和宜安郵局第9號信箱
相對人
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劉佩欣

蘇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木股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裁定,依然違背法令,並且裁定駁回。本人已經盡力繳款,一切繳款正常,花旗銀行涉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依然沒有撤回此不法訴訟聲請。本件被告之一的華德保全惡意違背民法第184條第2款前段,且該保全公司竟然在毫無任何因果的情況下,扣下聲請人112年4月份薪資新臺幣9千元,使本人生活陷於困境。又按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本人的銀行債務已經更生通過,並且判決確定,並自此更生判決確定後也無收到任何有關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裁定相關文書資料,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在案,債權人即本案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所載債權為更生債權,嗣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如期履行而毀諾,花旗銀行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以前開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裁定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已於本院對相對人花旗銀行、劉佩欣、蘇雅筑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惟觀該訴狀內容,並非首開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列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保全公司)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惟查華德保全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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