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振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周振冬 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吳晟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首富投資有限公司、周振村間111年度重訴 字第5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05年4月7日聲請人、周振村分別以宜蘭礁溪土地為標的 ,與訴外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鑫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聲請人及周振村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作為擔保,由磊鑫公司向中華公司簽訂借貸契約申辦土建融,取得開發該土地所必要之資金。嗣聲請人等合意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以聲請人、周振村及磊鑫公司為委託人,訴外人板信銀行為受託人,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及中華公司則為關係人,將聲請人、周振村所有該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後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繼受磊鑫公司系爭信託契約、合建契約及其與該借貸契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詎料,久樘公司於履行系爭信託契約過程中,陸續發生支票未兌現之紀錄而違反系爭借貸契約情事,系爭土地因而遭中華公司聲請拍賣,同時久樘公司亦無法依約繼續進行開發合建。至此,系爭土地之開發完全停止運作。 ㈡嗣系爭土地經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予拍 賣。該裁定亦同時准併付拍賣於該土地上建物。其所拍得之價金優先清償中華公司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所擔保之債務。依信託法第9條之規定,該土地上之建物,屬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財產(由板信銀行所有),是該建物受併付拍賣所得之價金,亦屬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參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到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已然 消滅。因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受益權分配相關事宜,是依法受益權應屬契約所約定之3位信託人即受益人所有,是聲 請人就此系爭信託契約結算之款項應享有3分之1之受益權,亦即系爭款項應歸屬於聲請人、周振村、久樘公司各3分之1,而非久樘公司所獨有。110年11月23日,併付拍賣系爭土 地上建物得價金48,683,810元(下稱爭議款項),爭議款項由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6291號強制執行程序發還予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板信銀行。 ㈢111年3月22日,受託人板信銀行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如何分配乙事,曾與聲請人、周振村、預售屋之承購戶等人會議討論,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有關預售屋銷售款之餘額1,280,855元應依承購戶所繳納金 額按比例分配返還,而就爭議款項部分則依對於久樘公司之債權比例分配返還云云,顯未依法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受益人。又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63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款項似經板信銀行提存,並擬分配系爭款項予久樘公司之債權人,已然侵害聲請人之受益權,聲請人僅得依法準備於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就本案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准予閱覽系爭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執行標的之爭議款項,乃屬聲請人所有之受益權,聲請人就本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有該信託契約、增補協議為證,固非無見。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主張或舉證釋明就本訴敗訴之一方(即首富投資有限公司)有直接或間接影響其法律上之不利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閱覽該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