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貴美、吳明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吳貴美 相 對 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本院新北院輝107司執地字第9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第三人美秝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訴字1425號民事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該規定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 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出資額階段,相對人就上揭金額均未受償。另依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中,業已囑託新北市政府禁止聲請人於第三人美秝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進行移轉,且經新北市政府回函聲請人於第三人之出資額為60萬元,不足禁止轉讓數額,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9日函可稽,是依該函文所 示,所扣押之出資額價值在執行後,於客觀上觀察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即60萬元。又聲請人訴請之上開異議之訴,其理由為相對人對其並不存在1310萬元之債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計算聲請人停止上開出資額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上開出資額得以受償之60萬元損失為據。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9,990元(計算式:600,000元×5%×4.333年=129,990元),爰 依此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130,000,予以 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