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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聲請人
夏秀溱
相對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民事庭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74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4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4,27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21元」,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事件則係於112年6月17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7,585元(計算式:本金114,641元加上自94年8月26日起計算至112年6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41,891元。541,891元+64,273元+500元+921元=607,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上開金錢債權計算至112年6月17日止合計為607,585元,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1,254元(607,585元×5%×3.333年=101,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101,254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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