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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 原告
    夏秀溱
  • 被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夏秀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有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然並無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費。嗣美國銀行雖將業務受讓給荷蘭銀行,惟荷蘭銀行絕對沒有原告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等原始憑證,亦無美國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更無美國銀行債權公告及該兩家銀行通知,於法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荷蘭銀行謂受讓原告積欠美國銀行債權為虛構,被告顯係製造假債權。況被告未能就原告於美國銀行刷卡消費款之簽帳單之金額為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為何等事實舉證已實其說,應無從認定被告輾轉受讓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根本沒有原告積欠美國銀行之刷卡消費款之簽帳單、刷卡使用紀錄(含特約商店、刷卡日期、金額)或積欠消費款之明細資料或帳單等資料,係利用訴訟詐欺手段詐害原告財產。不料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212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㈢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與系爭支付命令應非屬同一案件,本件不受鈞院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係居住於幾百戶之大社區內,掛號郵件均由管理員代收,所以原告確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異 議權不同,不是同一事件,且該案件應該沒有調閱相關的消費簽單、原因事實憑證等資料,不能拘束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 ㈤被告早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並通知原告,故被告無當事人適格,更無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55頁) 1.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7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臺灣新北地方法112年度司執字第57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又被告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數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 規定,本金、利息之時效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載明債權讓與過程,並於103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業經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原告斯時未就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直至受強制執行始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於103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 98年7月6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管公司)受讓該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14,641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付之違約金,及已核算尚未 受償之利息64,273元(下稱系爭債權),新榮資管公司則係於94年12月1日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受讓系爭債權等語,並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荷蘭銀行00年00月0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資管公 司00年0月0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 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94年12月1日民眾日報(荷蘭銀行 債權讓與公告)、被告99年6月18日寄給原告之內湖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9年6月24日由原告簽收)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就系爭債權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1257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6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原告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7月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257號支付命令卷。 ㈡原告前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債權,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審理,並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㈢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715號受理後,於107年3月29日裁定移轉台北地院管轄,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4745號受理後,因執行無著,於107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嗣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 、109年12月18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3日、112年2 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序經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50474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474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060號、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99號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078號受理,均因執行無著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㈣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48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為假債權,以及被告已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並通知原告,故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以上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故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㈡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9日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16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不是由原告簽收,是管理員代收,原告確實沒收到等語。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23裁定 意旨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所為送達,雖係由原告住所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依上說明,自仍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既判力,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是原告本件以其並未積欠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費,系爭債權為假債權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㈢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並已通知原告,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普羅米斯公司107年9月20日寄給原告之函文影本(原證5;見本院卷 第67頁),上載普羅米斯公司係代其委託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由荷蘭銀行讓與新榮資管公司,復由新榮資管公司讓與其委託人即被告,並催請原告清償欠款等語。是普羅米斯公司上開函文,僅係以被告之受託人身分,代理被告發函給原告,並非向原告為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是原告此項主張,已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之此項事由,雖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然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 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審理,並於11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 述。是原告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提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兩造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故原告以被告已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此一上開訴訟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事由,主張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自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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