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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徐玉玲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誠中即劉明政
相對人
劉誠宏(劉茂侹之限定繼承人)
相對人
王光漢
相對人
王光昇即陳玉燕之遺產管理人(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城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106年度存字第17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就相對人劉誠宏(劉茂侹之限定繼承人)、劉誠中(原名劉明政)、王光漢部分准予變換為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債券代號A01201)。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即92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物),嗣奉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1633號通知,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後聲請人歷經三次變換提存物,暨已辦妥變換提存物在案。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茂侹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1日死亡,依據民法第1138條查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劉誠中、劉誠宏、劉意萍及配偶陳森,惟相對人劉誠中、劉意萍及配偶陳森均拋棄繼承,僅相對人劉誠宏為其限定繼承人,另被繼承人王陳玉燕於98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人狀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獲發裁定選任相對人王光昇為王陳玉燕之遺產管理人。茲因前項公債將於113 年9 月26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換擔保金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債券代號:A01201)」新台幣2,300 萬元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不過係公司清算時期之目的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限,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經營業務(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第 26 條規定參照),此乃因應公司清算目的之限縮,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隨同限縮其職權,其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尚不得指董事身分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否則於經由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該選任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即無從再適用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是尚難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選任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股東會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時,應改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續行清算事務(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63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更(二)字第 8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城偉公司已於94年1月10日經解散登記,並於93年12月30日選任劉茂侹為清算人,有誠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誠偉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而劉茂侹於104年5月21日死亡,揆之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楊文、劉明政即劉誠中、王陳玉燕為誠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楊文於97年8月5日死亡、王陳玉燕於98年12月8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文可按(見112年度司聲第3號卷第43、61、83頁)。故本件城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劉明政即劉誠中,併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劉誠宏(劉茂侹之限定繼承人)、劉誠中(原名劉明政)、王光漢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列楊文為誠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楊文早於97年8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此部分因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不合法,尚未確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惟查,相對人王陳玉燕已於98年12月18日死亡,雖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王光昇,然王光昇亦於109年7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聲3號卷第69頁)。是相對人王陳玉燕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就王陳玉燕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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