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姿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吳姿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 定,抗告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楊品宏為夫妻,楊品宏從民國000年0月間離家不歸,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楊品宏的同事告知,楊品宏與公司同事林詩涵在店裡常有親暱舉動,經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向楊品宏、林詩涵質問為何有親嘴舉動,兩人均承認,並向聲請人道歉。近來楊品宏之同事告知聲請人,楊品宏親口告知其與林詩涵在112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有去開房間發生關係,當時楊品宏的定位是 在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該汽車旅館就在同年5月27日公司 聚餐地點凱悅YES KTV新莊店的旁邊。由上可知,楊品宏與 林詩涵確實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至美麗海精品 汽車旅館開房間,經聲請人質問,二人否認,則聲請人與楊品宏、林詩涵間對於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互有爭執,聲請人無法調閱旅館監視器影片檔案及留宿紀錄,而旅館留存監視器錄影檔案的期限通常僅有2至3個月,期限屆至就會刪除,而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此外,因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旁邊剛好就是歐遊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為避免手機軟體之定位有誤差,爰聲請准予一併保全證據。茲聲請保全證據如下:⑴相對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所持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楊品宏 與林詩涵進出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大廳、櫃台、電梯、停車位、客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住房登記資料,以原件拷貝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並由相對人交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查閱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片及住房登記資料時,准許聲請人在場觀看確認。⑵相對人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楊品宏與林 詩涵進出歐遊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大廳、櫃台、電梯、停車位、客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住房登記資料,以原件拷貝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並由相對人交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閱上開時間之監視器影片及住房登記資料時,准許聲請人在場觀看確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保全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及歐遊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自112年5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大廳、櫃台、 電梯、停車位、客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住房登記資料之證據,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等,相對人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監視器保存時間週期為一個月,本件聲請保全之監視器錄影已未保存,但住房登記資料還在,並提供5/27、5/28住宿、休息報表」,有上開函文暨住宿、休息報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美麗海興業有限公司函覆「監視器錄影檔無保留這麼久,並提出5/27、5/28住宿旅客名單」,亦有上開函文暨住宿旅客名單附卷為憑,則就聲請人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證據均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而就聲請人聲請保全住房登記資料部分,相對人等已向本院提出並經附卷,則上開資料在卷宗保存期限內未銷毀前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