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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賴彥魁

聲請人
即原告
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義
聲請人
即原告
正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月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文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惟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愛群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鄭文漢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前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公司業務應屬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鄭文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15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個資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鄭文漢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曾於102年12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堪認其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至於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從而,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鄭文漢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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