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友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義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正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張月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文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惟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愛群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鄭文漢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前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公司業務應屬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鄭文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號卷第15至3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5號個資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鄭文漢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曾於102年12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等情,堪認其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至於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從而,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鄭文漢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