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A女
- 法定代理人
- A女之母
- 代理人
- 張桂芳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唐至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程序進行中,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應為「109年7月8日」之誤)庭期表明本件尚於刑事二審審理中,為免裁判結果歧異,造成兩造或有喪失審級利益或強制執行之困擾,欲待刑事判決結果明朗後再行訴訟,本於誠信原則,應與民事訴訟法第189條所定之合意停止訴訟有所不同,爰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經兩造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該期日闡明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有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