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溫孝勤、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溫孝勤 相 對 人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陳文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項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向聲請人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商 務信用卡,並於同日簽立合庫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而由聲請人核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授權第三人陳浩堯、陳文卿使用,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19日邀同陳浩堯、陳文卿作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信用卡連帶保證契約,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浩堯已於112年4月4日 死亡,相對人除有監察人陳文卿,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故陳文卿既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及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熟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陳文卿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款項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陳浩堯已於112年4月4日 死亡且未依法改選,陳浩堯之配偶陳文卿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及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人,除此之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文卿為陳浩堯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陳浩堯死亡前與陳文卿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足 見陳浩堯、陳文卿之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佐以相對人現除陳文卿為監察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陳文卿復為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應非一無所知,且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時,陳文卿個人亦因連帶保證責任而休戚與共,由陳文卿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況本院前已函請陳文卿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迄今未獲函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文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文卿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尤秋菊